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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4號 被   告 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雅舒為被告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6 月16日宣示判決,而被告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 司原以董事長陳莉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陳莉蘭於109 年4 月28日死亡,被告並未陳報本院,直至109 年7 月31日 始變更董事張雅舒為被告之負責人,並提出本件上訴,此有 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7 月3 日上訴狀暨所附 之附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05 至11 3頁 )。準此,被告公司既已變更其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雅舒承受訴訟,故本件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張雅舒為被告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