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074號
被 告 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雅舒為被告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6 月16日
宣示判決,而被告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
司原以董事長陳莉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陳莉蘭於109
年4 月28日死亡,被告並未陳報本院,直至109 年7 月31日
始變更董事張雅舒為被告之負責人,並提出本件上訴,此有
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7 月3 日上訴狀
暨所附
之附件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105 至11 3頁
)。準此,被告公司既已變更其負責人,
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雅舒承受訴訟,故本件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張雅舒為被告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