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鴻運禮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原
被 告 劉瀞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祖師宮東○殿」(下稱東○殿)
之殿主,於民國108 年5 月初向原告訂購POLO衫,男款5 件
、女款14件,合計共19件,並另訂購背心15件,約定背心需
繡下被告指定之文字,作為東○殿之團服,
兩造約定應於10
8 年5 月26日前交貨,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5日送至被告指
定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處,並由訴外人洪○富簽收
。
詎被告收貨後,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新台幣51,100元,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並
非我們要的尺寸,原告提供的
樣品是男生的尺寸,但我們都是女生要穿的,所以我也不清
楚我們應該要穿的尺寸大小,都是依照原告跟我們說的尺寸
,是原告當場跟我說我要穿什麼尺寸,其他在場人要穿什麼
尺寸,不能穿的衣服共有7 件,我並沒有不付錢,只是因為
原告的態度讓我很不高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POLO衫、背心,價金共51,100元,
而被告尚未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2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部分貨品
尺寸不符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提出尺寸不
符此一瑕疵
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
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
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
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
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
上開團服於108 年5 月25日送至被告指定之
處所
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107 頁),而觀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認被告曾向原
告主張有尺寸不符之情形。再者,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時,已請被告需在109 年6 月24日前具狀將有瑕
疵之部分逐一
列舉,並提出照片及證據,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參酌,復未於本院109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時到場陳明有何不能提出之事由,是其
前揭辯解,尚
乏事證
可佐,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品,
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51,100元貨款
,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
00元,及自109 年3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