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龔靖雅
訴訟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吳思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煒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因世煒公司未遵期給付佣金,
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前往該公司南區辦公室(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 號5 樓之1 )催討佣金,拒不離去,
俟
原告同意暫先支付被告佣金新臺幣(下同)32,601元後,雙
方簽立字據,被告同意於108 年10月31日領得世煒公司發放
之同額佣金後,即返還原告32,601元(下稱
系爭字據)。
詎
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獲世煒公司給付佣金32,601元(下稱
系爭佣金)後,竟拒絕還款,為此
爰依系爭字據之
法律關係
(即無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0 頁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固坦承兩造曾簽立系爭字據,
惟以:被告自108 年2 月
起透過原告介紹,為世煒公司執行保險招攬業務,詎訴外人
即世煒公司之行政人員張簡妙靜疏未將被告所招攬,
要保人
為蘇雨賜、周禾硯之投保件(以下合稱系爭投保件)送件,
致世煒公司遲未發放系爭佣金予被告(包括蘇雨賜投保件之
佣金28,717元,及周禾硯投保件之佣金3,884 元),
嗣被告
依原告通知,遵期於108 年10月1 日前往世煒公司南區辦公
室處理系爭佣金發放爭議,該公司竟無人出面處理,讓被告
空等一整天,待被告大怒,原告始自告奮勇稱願暫先代世煒
公司給付佣金,兩造間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向世
煒公司催討其墊付之系爭佣金。又被告雖以系爭字據承諾願
返還原告與系爭佣金同額之金錢,然而雙方因原告事後
侵占
被告續期佣金及年終獎金,及訴外人張簡子琪(據被告指述
張簡子琪為世煒公司南區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132 頁)拒絕就其女兒張簡妙靜之過失賠償原告損害等糾葛
(以下合稱系爭糾葛事件)
迄未解決,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
爭字據(見本院卷第57、131 至132 、197 、210 頁)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
同時履行之
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
台上字第
850 號
裁判先例
可資參照。
四、
經查:
㈠兩造就其於108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字據之事實均不爭執,
而系爭字據記載:「10/31 發佣下來,就須發給龔靖雅(按
:即原告)全額$3,884 、$28,717」等語,意指被告同意
於108 年10月31日領取世煒公司發放系爭佣金後,即如數返
還原告蘇雨賜投保件之佣金28,717元及周禾硯投保件之佣金
3,884 元,合計32,601元
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稱:
原告教伊使用訴外人即其胞妹吳佩樺之證照在世煒公司登錄
執業,與吳佩樺共同經營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
210 、131 頁),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且據世煒公司函覆本院稱:吳佩樺前於該公司登錄
期間,
將證照提供被告使用,經該公司
查核屬實後,已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0款,處以停止招攬9 個月之處
分,惟系爭投保件之佣金均已於108 年10月31日發放入帳(
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復有該公司提供之保險業務經紀
承
攬合約、佣金轉帳同意書、業務員登錄一覽表、蘇雨賜投保
件之要保書、周禾硯投保件之要保書、佣金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19、22、23至24、46、50、25至43頁),
堪認世煒
公司已於108 年10月31日發放系爭佣金入吳佩樺帳戶內(見
本院卷第39頁),系爭字據約定被告應返還32,601元與原告
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與系爭佣金同額金錢
之義務。
㈡原告於系爭字據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後,業已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字據之付款義務,並
聲請調解,兩造於109 年1 月9 日
因意見一不致而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於
109 年1 月9 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 頁),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付款,被告
仍拒不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其受催告
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
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法定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其與世煒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簡子琪、原告間仍有系
爭糾葛事件未解決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字據應負之付款義務
。但查系爭糾葛事件與被告依系爭字據應負之付款義務,係
屬二事,其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此
觀諸系爭字據未有隻字
提及系爭糾葛事件自明,被告自不得執為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付款。至於被告
迭以:張簡子琪、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借用其他在世煒公司登錄執業之保險業務員名義,
為世煒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並唆使被告使用相同手法後,再
假藉借名掛單之機會,移花接木,將應分歸被告之佣金占為
己有等情,指摘原告侵害其財產權益
云云,則待被告另循訴
訟途徑以明其間權利義務,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字據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佣金同額之金錢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告以其間另有系爭糾葛為由
,拒絕付款,為不足採。本院既已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無再予審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
係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9 年3 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規定,按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