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被 告 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與原告聯絡以海運方
式運送酸梅湯食品至大陸寧夏銀川,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
傳送報價單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一鳴,並由被告公司員
工持續與原告接洽,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以微信傳送報價
單予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結關至大陸,被告已如期收受
貨品。
詎本次運送費用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幣別,下同)
90,784元,經原告於108 年7 月31日起持續請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直至108 年10月9 日由被告片面匯款32,364元,然
不足清償運送費用。
爰依物品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之58,420元( 90,784-32,364=58,420) 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新公司,
本件是基於幫忙才給他們業務做
,但當初委託原告運送時沒有簽書面契約,原告提出的請款
高達9 萬多元,又沒有附單據,被告認為該金額高於市場行
情、不合理,被告匯款32,364元則是依照行情、交易慣例提
出的金額,認為原告不能再請求給付58,420元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委託原告為其運送酸梅湯商品,被告匯款32,364元予原
告,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微信通訊對話翻攝畫
面、被告提出之高雄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
、167 頁),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已提出報價單、請款單、
費用支出單據諸如上海增值稅發票、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
據、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
29、187 至193 頁),且其中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費收據,88.05 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400 元(見本院卷第
183 頁),與請款單之報價相符,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堪
可採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其得請求90,784元,應
屬有據。被告雖爭執原告之請款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不合理,
並自行計算金額匯款予原告,然被告匯款32,364元僅其中5,
245 元係以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為據,其餘拆櫃費2,557 元
、文件費461 元、報關費3,683 元、標籤費8,464 元(0.4
人民幣×4600張×4.6 元匯率換算)、卡車運費11,981元等
金額,均是被告自行估算或選擇原告報價單上項目計算(見
本院卷第138 、143 、159 、163 頁),尚乏所據,被告雖
又提出其他物流商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以之質疑原告運價過高,然被告提出之資料,
各該運送廠商、運送地點、商品數量等均有差異,甚至東正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不含兩
地倉租費用、海關查驗費、進口關稅、上海進口LOCAL CHG
…實報實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見其報價並
非
運送總價而有實報實銷之補價可能,不得逕以並列比價,且
尚難以之
遽認原告提出之請款金額不實。再被告爭執原告請
求之標籤費每張0.8 人民幣過高,然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酸
梅湯產品共192 箱、每箱24瓶,需印製之產品標籤為4600張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項目「標籤印刷費」以4,600 張計算,數量相符,
且原告已就標籤費單價為說明:被告公司法代請我在大陸清
關完要送到他大陸的客戶,還要貼標籤(貼標費16957 元)
、卡車運送的費用(11981 元),是從上海運送到他們指定
的地方所產生的費用,初始報價六萬多元時沒有算到
上開兩
筆費用,我有告知被告公司小姐劉小姐有增加這兩筆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
觀諸微信通訊紀錄亦有被告詢
問原告是否須貼簡體字標籤並委託原告代為製作標籤,被告
公司發出之訊息謂「您好,本次應該會委託貴公司處理全部
流程,外銷三證由我處理,其他的就麻煩你們盡量協助。因
為我沒經辦過國際貿易的事情,有些我沒注意到的事情再麻
煩您提醒」、「標籤可以麻煩您製作格式方便我們送印嗎」
、「為下周就要開始生產了,所以要做標籤出來,生產時貼
上」(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
代為製作標籤一事,且因出貨在即,尚須於商品上黏貼標籤
,是原告陳稱每張標籤以0.8 人民幣計價係包含當地印刷、
人工貼標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堪認合理可信
,被告辯稱原告報價過高,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90,784元運送費用,扣除被告已自行匯款之32,364元
,尚應給付原告58,420元。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
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