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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高豐澤物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淑娥 訴訟代理人 張凱南 被   告 陳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0 樓 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民國107 年5 月28日起 至109 年5 月27日,並將系爭房屋轉交予訴外人張○中與其 女友即訴外人蘇○玉二人同居使用,108 年2 月3 日21時 50分許,張○中在系爭房屋內與蘇○玉發生爭執,張○中為 對蘇○玉施用暴力,竟對屋內設備大肆破壞,致屋內茶几、 沙發、化妝台、臥室兩扇門扇、門鎖、門片及衣櫃、牆壁損 壞(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並未加以修補,且張○中及蘇○ 玉亦均棄之不顧,未將系爭房屋清理修繕即自行搬遷,原告 不得不將受損之家具維修、更新及清理室內環境,而支出清 潔費及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61,6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432 條及第4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及房 屋租賃契約書、先鋒保全工作日誌影本、LINE文字檔及照 片檔、現場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6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 11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系 爭房屋內有後開家具毀損,且有加以清潔之必要,雖係因 張○中之行為所致,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清潔費及修繕費,自屬有 據。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要旨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於104 年2 月間購買,相關家具亦係於該時間購 置,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頁、第125 頁),則後開物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 使用4 年。再依原告出據之奇媒室內裝修有限工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中有關「主臥及次 臥門片整修(含把手更新)」、「沙發維修」,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之方式進行修繕;茶几、次臥衣櫃、次臥化妝桌 、主臥一櫃則係以購買新品之方式更新。本院審酌上開物 品均係動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 分類明細表所列,上開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 年,則 上開物品經計算折舊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清潔 費部分,原告就上開物品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32,6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4 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 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 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 │編號 │項目 │材料 │工資 │折舊後之費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本院准許之金│ │ │ │ │ │五入) │額 │ ├───┼─────┼────┼────┼───────────────┼──────┤ │1 │主臥及次臥│6,000 元│5,600 元│2,0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7,600元 ( │ │ │門片整修(│ │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 │5,600 元+ │ │ │含把手更新│ │ │÷( 5+1)≒1,000 ;2.折舊額=( │2,000 元 )│ │ │) │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 │ │ │ │ │)×(使用年數)即( 6,000 - │ │ │ │ │ │ │1,00 0) ×1/5 ×(4 +0/12 )≒│ │ │ │ │ │ │4,0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 │ │ │ │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 -│ │ │ │ │ │ │4,000 =2,000 】 │ │ ├───┼─────┼────┼────┼───────────────┼──────┤ │2. │清潔工程 │ │7,000元 │ │7,000元 │ ├───┼─────┼────┼────┼───────────────┼──────┤ │3. │沙發維修 │10,400元│5,600 元│3,4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9,067 元( │ │ │ │ │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400│5,600 元+ │ │ │ │ │ │÷( 5+1)≒1,73;2.折舊額=( 取│3,467 元 ) │ │ │ │ │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 │ │ │ │ │×(使用年數)即( 10,400-1,73│ │ │ │ │ │ │3)×1/5 ×(4+0/12)≒6,933 ;│ │ │ │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 │ │ │ │ │本-折舊額)即10,400-6,933 =│ │ │ │ │ │ │3,467 】 │ │ ├───┼─────┼────┼────┼───────────────┼──────┤ │4. │茶几 │5,800 元│無 │1,93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1,933 元 │ │ │ │ │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00 │ │ │ │ │ │ │÷( 5 +1) ≒967 ;2.折舊額=(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 │ │ │ │ │)×(使用年數)即(5,800 -967│ │ │ │ │ │ │)×1/5 ×(4+0/12)≒3,867 ;3│ │ │ │ │ │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 │ │ │ │ │ │本-折舊額)即5,800-3,867 = │ │ │ │ │ │ │1,933 】 │ │ ├───┼─────┼────┤ ├───────────────┼──────┤ │5. │次臥衣櫃 │7,800 元│ │2,6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2,600 元 │ │ │ │ │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00 │ │ │ │ │ │ │÷( 5+1)≒1,300 ;2.折舊額=(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 │ │ │ │ │)×(使用年數)即( 7,800 -1,│ │ │ │ │ │ │30 0) ×1/5 ×(4 +0/12 )≒5,│ │ │ │ │ │ │2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 │ │ │ │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00 -5,│ │ │ │ │ │ │200 =2,600 】 │ │ ├───┼─────┼────┤ ├───────────────┼──────┤ │6. │次臥化妝桌│5,600 元│ │1,8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1,867 元 │ │ │ │ │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00 │ │ │ │ │ │ │÷( 5+1)≒933 ;2.折舊額=( 取│ │ │ │ │ │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 │ │ │ │ │×(使用年數)即( 5,600 -933)│ │ │ │ │ │ │×1/5 ×(4+0/12)≒3,733 ;3.│ │ │ │ │ │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 │ │ │ │ │-折舊額)即5,600 -3,733 = │ │ │ │ │ │ │1,867 】 │ │ ├───┼─────┼────┤ ├───────────────┼──────┤ │7. │主臥衣櫃 │7,800 元│ │2,600 元(計算式同編號 │2,600 元 │ │ │ │ │ │5.) │ │ ├───┼─────┼────┼────┼───────────────┼──────┤ │ │合計 │61,600元│ │ │32,66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