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鄭玉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7 元,及自民國109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00二
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致訴外人000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1,407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訴外人000駕照、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經濟部109 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 至29頁、第99至109 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
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