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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鄭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7 元,及自民國109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00二 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致訴外人000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1,4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訴外人000駕照、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經濟部109 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 至29頁、第99至109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