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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果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豐 訴訟代理人 徐微絜 被   告 梁偉丞即阿豆仔大阿餐飲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與伊簽訂環境鼠蟲一 年期防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 年6 月1 日起 至契約存續期間,由原告為被告為德國蟑螂防治、鼠害防治 ,併同輔助防治,每月請款2,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共積欠108 年8 月至11月費用8,800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防治施工紀錄單、請款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