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仲峻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宜
洪逸樺
被 告 優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英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請原告承作屋頂突出
物、女兒牆(斜屋頂)滲水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
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108 年4 月
9 日開工、108 年5 月20日完工,並已於108 年5 月25日驗
收及開立保固書檢附請款單送到被告大樓管理室,後因被告
一直表示有瑕疵,又於108 年6 月16日驗收一次,被告要求
原告先開立保固書以利撥款,因原告是將請款單、保固書、
施工照片裝訂成1 本交給被告,原告留存的也是1 本含有請
款單、保固書、施工照片的資料,被告坦承有收到施工照片
就有收到請款單、保固書。又108 年7 月18日之前原告法定
代理人曾至被告處,被告表示原告施作有瑕疵,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款,被告始於108 年7 月18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並在該次協調中要求將保
固
期間由3 年增加為4 年,原告因此開立保固期間為108 年
5 月25日至112 年5 月24日之保固書。至被告
抗辯原告未未
依系爭合約工法履行及施作有瑕疵部分,原告否認,其中斜
屋頂金屬瓦片未剔除部分,
非系爭合約範圍,而被告
所稱原
告未清除之廢棄木條,於驗收時被告並未指出此部分,故現
在無法確認該木條是否為原告施作完畢所遺留。系爭工程為
滲水修繕工程,原告依約定方法完工後已無滲水問題,原告
多次溝通請求支付尾款75,000元,但被告強勢要求原告完成
非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不顧原告員工安全要求以不合理
之施工方式施作,藉故拖欠,拒不給付尾款等語,
爰依系爭
合約第5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
價為250,000 元整,雙方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完工辦理驗
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呈送被告之請領尾款,觀察1 個月
,於觀察完次月支付尾款75,000元,然原告完工後在未會同
被告完成驗收作業下,即急於結清尾款,被告自行檢視後發
現有部份工程品質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工法履行,例如:1.
未完成填補平剔除處(坑洞)、2.未完成橡化瀝青、3.未完
成原斜屋頂金屬片覆蓋處全部剔除、4.其他未完成細目為:
依施作內容要項⑴以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填補剃除處;⑵以
水泥強化劑,固化底部結構;⑶奈米矽酸質滲透結晶工程施
作;⑶高分子樹酯作為主防水材;⑷施工範圍環境整潔未完
成。被告一再釋出善意,邀請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到被告
處協商或擇期雙方共同會
勘驗收將瑕疵加強修復,事畢被告
即刻支付尾款,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拖延至今,今卻強行請
求,無視合約精神及雇主的權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於108 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250,000 元,付款辦法為:簽約時支付第
1 期款100,000 元,開工日支付第2 期款75,000元,完工
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請領尾款,觀察1 個月並於
觀察完次月支付尾款75,000元,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支
付第1 期款、108 年7 月18日支付第2 期款,目前僅有尾
款75,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報價時提出施作程序書1 本,
兩造約定以施作程序書
所載施作內容要項施作;原告完工
後
迄今系爭工程修繕未發生漏水情事
等情,有系爭合約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6 至167 、246 至247 頁),自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已完工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請領尾款乙
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完工後未會同被告完成驗
收即急於結清尾款、原告施作有瑕疵等上情置辯。然被告
既稱原告急於結清尾款,足見原告應有檢附請款單予被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認:被告之工程委員有驗收
,驗收後認為原告施工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
且對原告主張108 年7 月18日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至被
告處,被告表示原告施作有瑕疵,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
被告支付第二期款,被告始於108 年7 月18日匯款75,000
元,被告並在該次協調中要求將保固期間由3 年增加為4
年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頁),
堪認原告確已完
工並會同被告完成驗收並有檢附保固書予被告。被告
空言
否認未收到原告請款單、保固書(本院卷第248 頁),實
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部份工程品質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工法履行
,例如:1.未完成填補平剔除處(坑洞)、2.未完成橡化
瀝青、3.未完成原斜屋頂金屬片覆蓋處全部剔除、4.其他
未完成細目為:依施作內容要項⑴以水和凝固型防水材,
填補剃除處;⑵以水泥強化劑,固化底部結構;⑶奈米矽
酸質滲透結晶工程施作;⑶高分子樹酯作為主防水材;⑷
施工範圍環境整潔未完成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
出照片、施作程序書為證(原審卷第175 至187 、251 、
257 至277 頁)。
惟原告就此陳稱:被告所指未完成填補
平剔除處並非瑕疵,因為被告所指的坑洞是建築物原本就
有的坑洞,而施作內容要項三、填補剔除處是指將釘子剔
除後填補,因此建築物原有的坑洞不在兩造約定應填補的
範圍;被告主張未完成橡化瀝青部分,因橡化瀝青為中塗
材料混合在面漆中,不可因為看到橡化瀝青材料,即稱未
完成,面漆為照片中紅色部分;被告主張斜屋頂金屬片未
剔除部分非兩造合約範圍;四、施作內容要項所載全部內
容原告均有施作。被告主張原告未清除之廢棄木條,於驗
收時被告並未指出此部分,因此現在無法確認該木條是否
為原告施作完畢所遺留等語(本院卷第195 、247 頁),
並提出施工及完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7 至241 頁)。
查兩造約定以施作程序書所載施作內容要項施作,為兩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施作程序書所載施作內容要項確有
原斜屋頂金屬片覆蓋處剃除及廢棄物處理、以水和凝固型
防水材填補剃除處、以水泥強化劑固化底部結構、奈米矽
酸質滲透結晶工程施作、底漆塗佈+橡化瀝青、高分子樹
酯作為主防水材、施工範圍環境整潔等內容,有施作程序
書
足憑(本院卷第265 頁)。是
上開施作內容之「填補剃
除處」既有剃除字樣,且非約定將孔洞填補,原告主張是
指將釘子剔除後填補,建築物原有的坑洞不在兩造約定應
填補的範圍,應屬有據。又
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及完工照
片,已清楚顯示原告各階段施作情形,足認原告主張施作
內容要項所載全部內容均有施作一情,
應堪採信。而觀諸
被告提出之照片,其中用以證明未完成原斜屋頂金屬片覆
蓋處全部剔除之照片,係被告大樓7 、8 、9 樓之斜屋頂
(本院卷第187 頁),然對照兩造約定之施作程序書,業
已標示兩造約定施作之範圍僅有屋頂突出物之斜屋頂,有
施作程序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63 、267 、269 頁)。
至被告提出之其餘照片,被告註記未完成填補平剔除處之
照片,均係坑洞,無法識別是否屬將釘子剔除後未填補之
孔洞;註記未做好防水處理之照片,亦無法僅以照片即辨
識是否未做好防水處理;用以證明原告施工範圍環境整潔
未完成之鄰居屋頂遺留有廢棄木條照片,照片未顯示日期
,無法證明係原告施工所遺留。因此,被告之抗辯,均屬
無據,難以採信。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完工業
已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請領尾款,且迄原告108
年12月24日
聲請支付命令時(本院卷第9 頁),業已合於
系爭合約約定觀察1 個月並於觀察完次月請求被告支付尾
款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7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