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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同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8,025 元,及其中190,813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59 元,及其中5,911 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 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 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本院已於109 年6 月4 日當庭裁 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兩造復均同意(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程○居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維字第7146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分稱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禁止訴外人於債權金 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應依命令將上述扣押款移轉於原告,如 遲延給付另以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不承認程 ○居有薪資債權存在、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執行命令起10日內聲明異議,然被告 並未異議。而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程○居 107 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為368,000 元,扣除職災期 間3 個月計算,月平均給付薪資為40,888元,另自被告收受 扣押命令之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共計13個月 ,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本金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每月得自程 ○居之薪資中扣款455 元,是本金合計為5,911 元(計算式 :40888 ÷3x 3.34 %,每月扣款455 元×13=5,911 元) ,另被告未按月給付扣押款,自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148 元。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程○居於107 年1 月18日起即因職業災害而請假 ,直至其108 年6 月離職為止均未上班,而程○居無法工作 卻不能沒有生活費,故被告自107 年2 月至108 年5 月每月 給程○居之3 萬元款項,均係借款予程○居,上開款項僅係 會計誤植為薪資,程○居僅有107 年1 月有領取8,000 元之 薪資,其他債權人的部分也沒有再繼續扣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 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移轉命令執行法院 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代替金錢支 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 令而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債 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 地位,執行債權人為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 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惟仍須以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具備債權關係作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訴外人程○居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本應依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於 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程○居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給 付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並未聲明異議等節 ,業具其提出本院107 年1 月24日及107 年2 月26日之雄 院和字107 司執維字第7146號執行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 可認定,然依前述,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 ,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10日內聲明異 議,惟尚無從憑此即謂薪資債權確實存在。 (二)被告辯稱程○居於107 年1 月18日起即因職業災害而請假 ,直至其108 年6 月離職為止均未上班等節,已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73535號 函、108 年6 月6 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68526號函等件為 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215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程 ○居於107 年1 月18日遭機器壓傷,而經勞保局核准程○ 居領取107 年1 月21日至108 年2 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又程○居另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41 號案件審理(下稱 另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而依另案程○居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居於107 年1 月18日執行職務 時,遭機器擺臂壓傷左腳,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1 至4 蹠骨開放性骨折及第1 至3 趾骨折併傷口感染之傷害,依 醫囑建議修養至108 年4 月30日等節,亦為另案當事人所 不爭執,此有另案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當認程○居確於107 年1 月18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長期無法工作,是被告所辯 程○居於107 年1 月18日即因職業災害而其108 年6 月離 職為止均未上班一節以採信(至於程○居實際不能工 作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期間為何,則與本件無涉,附 此敘明)。 (三)再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 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 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2 項至第4 項亦明定之。則依前述,程○居既於107 年1 月 18日即因職業災害而至108 年6 月離職為止均未工作,則 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即難認屬於程 ○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程○居薪資之範疇 。再者,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該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為避免勞工本人及家 庭將面臨生計之負擔,使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陷於困頓, 而立法加以保障,則程○居本得在醫療期間向被告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被告所給付之補償金亦不得做為扣押或讓與 之標的。則審酌程○居於前揭受傷期間,自被告受領之款 項,究為被告所述之借款關係,或得認定屬被告應給付之 職業災害補償,尚待另案審理,然此等法律關係,均非屬 程○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無從認屬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之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已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雖提出程○居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程○居聲請更生所提出之所 得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9 頁),欲證明 程○居自107 年5 月至108 年5 月間有受領薪資共490,65 6 元云云(原告以每月薪資40,888元計算)。惟被告既自 107 年2 月至108 年5 月每月給程○居之3 萬元款項,與 程○居107 年度所得稅資料所載其領取之總額368,000 元 相當(即368,000 元除以12月,每月約領取30,667元), 則被告既以採給付薪資之模式按月給付程○居款項,則其 所稱因公司會計因作業疏失誤將之列為所得申報,亦未與 常情相違,縱程○居依照前揭「形式上」國稅局所登載之 所得資料,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亦無從逕予推 認被告前揭給付之款項均為薪資,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6,059 元,及其中5,911 元自民國108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