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同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州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8,025 元,及其中190,813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59 元,及其中5,911 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3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惟其所為
前揭訴之聲明變
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
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本院已於109 年6 月4 日當庭裁
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兩造復均同意(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程○居因請求給付借款
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維字第7146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分稱
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禁止訴外人於
債權金
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應依命令將上述扣押款移轉於原告,如
遲延給付另以週年利率5 %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如不承認程
○居有薪資債權存在、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
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
執行命令起10日內聲明
異議,然被告
並未異議。而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程○居
107 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所得為368,000 元,扣除職災
期
間3 個月計算,月平均給付薪資為40,888元,另自被告收受
扣押命令之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共計13個月
,與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本金依比例計算後,原告每月得自程
○居之薪資中扣款455 元,是本金合計為5,911 元(計算式
:40888 ÷3x 3.34 %,每月扣款455 元×13=5,911 元)
,另被告未按月給付扣押款,自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148
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程○居於107 年1 月18日起即因職業災害而請假
,直至其108 年6 月離職為止均未上班,而程○居無法工作
卻不能沒有生活費,故被告自107 年2 月至108 年5 月每月
給程○居之3 萬元款項,均係借款予程○居,上開款項僅係
會計誤植為薪資,程○居僅有107 年1 月有領取8,000 元之
薪資,其他債權人的部分也沒有再繼續扣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
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
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代替金錢支
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及
執行費用;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
令而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
債
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
地位,執行債權人為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
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
求償,惟仍須以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具備債權關係作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訴外人程○居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本應依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於
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程○居於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給
付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並未聲明異議等節
,業具其提出本院107 年1 月24日及107 年2 月26日之雄
院和字107 司執維字第7146號執行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
可認定,然依前述,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
,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10日內聲明異
議,惟尚無從憑此即謂薪資債權確實存在。
(二)被告辯稱程○居於107 年1 月18日起即因職業災害而請假
,直至其108 年6 月離職為止均未上班等節,已提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73535號
函、108 年6 月6 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68526號函等件為
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215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程
○居於107 年1 月18日遭機器壓傷,而經勞保局核准程○
居領取107 年1 月21日至108 年2 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又程○居另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勞訴字第141 號案件審理(下稱
另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
無訛,而依另案程○居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程○居於107 年1 月18日執行職務
時,遭機器擺臂壓傷左腳,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1 至4
蹠骨開放性骨折及第1 至3 趾骨折併傷口感染之傷害,依
醫囑建議修養至108 年4 月30日等節,亦為另案當事人所
不爭執,此有另案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當認程○居確於107
年1 月18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長期無法工作,是被告所辯
程○居於107 年1 月18日即因職業災害而其108 年6 月離
職為止均未上班
一節,
堪以採信(至於程○居實際不能工
作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期間為何,則與本件
無涉,附
此敘明)。
(三)再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
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勞工
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61條第2
項至第4 項亦明定之。則依前述,程○居既於107 年1 月
18日即因職業災害而至108 年6 月離職為止均未工作,則
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即
難認屬於程
○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
非屬程○居薪資之範疇
。再者,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該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為避免勞工本人及家
庭將面臨生計之負擔,使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陷於困頓,
而立法加以保障,則程○居本得在醫療期間向被告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被告所給付之補償金亦不得做為扣押或讓與
之標的。則審酌程○居於前揭受傷期間,自被告受領之款
項,究為被告所述之借款關係,或得認定屬被告應給付之
職業災害補償,尚待另案審理,然此等
法律關係,均非屬
程○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無從認屬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之範疇,則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已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雖提出程○居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程○居聲請更生所提出之所
得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9 頁),欲證明
程○居自107 年5 月至108 年5 月間有受領薪資共490,65
6 元
云云(原告以每月薪資40,888元計算)。惟被告既自
107 年2 月至108 年5 月每月給程○居之3 萬元款項,與
程○居107 年度所得稅資料所載其領取之總額368,000 元
相當(即368,000 元除以12月,每月約領取30,667元),
則被告既以採給付薪資之模式按月給付程○居款項,則其
所稱因公司會計因作業疏失誤將之列為所得申報,亦未與
常情相違,縱程○居依照前揭「形式上」國稅局所登載之
所得資料,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亦無從逕予推
認被告前揭給付之款項均為薪資,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6,059 元,及其中5,911 元自民國108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