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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房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林郁基 被   告 大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林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辦公處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0 樓之0 (下稱系爭房屋),而該房屋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5 月間為伊所有,被告於此期間均申報租賃所得於伊之年 度所得當中,但伊從未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是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之租金, 則以被告積欠其103 、104 年度租金63,360元、26,400元, 扣除被告代繳各該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7,104元、12,8 46元,再分別加計按週年利率2%計算5 年、4 年利息即4,62 6 元、1,084 元,被告應給付65,52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負責人之○○即訴外人子○○○ 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即訴外人丑○○名下,丑○ ○死亡後,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家族財產分配後,乃 分配予伊負責人○○即訴外人寅○○之女,即訴外人卯○○ 所有,因此原告始以贈與為原因而將之移轉登記予卯○○, 足見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 系爭房屋前於101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於104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卯 ○○。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之○○丑○○所有,嗣因丑○○死亡 ,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卯○○為被告負責人之女,而丑○○與被告負責人○○為○ ○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 固主張伊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 金云云,並舉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惟系爭房屋前登記為丑○○所有,因丑○○死亡而由 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卯○○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自 承其係因家族協議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卯○○等語(見雄小字 卷第13頁),衡情系爭房屋乃為價值不低之不動產,若非係 屬家族財產,原告應不可能僅因家族協議,即將之贈與亡妻 ○○之女,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前只是借名登記於丑○○名 下,原告雖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但非實際所有人 乙節,顯非無據。又被告於103 、104 年度分別申報給付租 金總額57,600元、24,000元予所得人即原告,固有103 、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雄簡字卷 第15至16頁),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是丑○○生前與 被告洽談,77年間就出租予被告,其辦理繼承登記後是延續 舊有租約內容云云,惟又自承系爭房屋原為丑○○所有,其 不清楚丑○○生前有無與被告簽訂租約,但其與○○從未收 取被告給付之租金,其沒有跟被告約定租金如何計算,也不 清楚丑○○有無跟被告約定租金如何計算,丑○○死亡後, 其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未曾找被告商議租約任何事情等語( 見雄小字卷第10至15頁),衡情若系爭房屋確為丑○○所有 ,且與被告間存有租賃契約,實不可能長達20幾年均未收取 租金,且原告縱於○○生前未曾過問租約詳情,於○○死亡 後,為處理自己繼承之系爭房屋,亦不可能不向被告瞭解系 爭房屋租約詳情,況其早已由每年申報所得稅而知悉被告乃 有就系爭房屋申報給付租金乙節,並自陳於○○生前即就此 有所質疑(見雄小字卷第11頁),應不至於於繼承房屋後, 就此未與被告爭執、請求,而遲至已將系爭房屋登記卯○○ 名下,距所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已4 年餘,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給付租金,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是應難僅依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認兩造間存 有租賃契約,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租賃契約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存有租賃契約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諸前述說明,即應駁回其請求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2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