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鉅強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賢
被 告 萬上華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彩麗
訴訟代理人 洪永泰
上列
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小字第1880號給付電梯保養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蔡靜雯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就位於高雄市○○區
○○街○○○ 號萬上華廈(下稱
系爭大樓)附設電梯簽訂一般
保養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養
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保養方式為原告每月派遣技術人員負責電梯機
能保養1 次,保養範圍包含梯身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及測試、
機房設備之檢測與調整、機件功能之測試及點檢等作業,以
保持設備安全與良好運轉狀態。原告已依約於105 年12月、
106 年4 月至6 月履行保養義務,
詎被告無故拒不給付
上開
4 次保養費用共計39,1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梯零件換修報告、建
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
記錄表、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核對
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其
昇降梯之保養及修繕,自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
揭費用均已全部清償置辯,
惟據證人即曾於102 年至106 年
7 月13日任職被告主委之陳能盛到庭證稱:106 年7 月13日
晚上8 點伊與洪永泰交接主委,洪永泰說要對帳,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松賢將請款單給洪永泰,洪永泰沒有給李先生錢,
在交接前確實如原告所述還有40,500元沒有結清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主委當日取走請款單卻
未給付欠款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被告
迄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證明其已清償對
原告之全部債務,自
難認為其前揭
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9,100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靜雯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