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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18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梯保養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鉅強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賢 被   告 萬上華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彩麗 訴訟代理人 洪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小字第1880號給付電梯保養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蔡靜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就位於高雄市○○區 ○○街○○○ 號萬上華廈(下稱系爭大樓)附設電梯簽訂一般 保養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保養方式為原告每月派遣技術人員負責電梯機 能保養1 次,保養範圍包含梯身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及測試、 機房設備之檢測與調整、機件功能之測試及點檢等作業,以 保持設備安全與良好運轉狀態。原告已依約於105 年12月、 106 年4 月至6 月履行保養義務,詎被告無故拒不給付上開 4 次保養費用共計39,1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梯零件換修報告、建 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其 昇降梯之保養及修繕,自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揭費用均已全部清償置辯,惟據證人即曾於102 年至106 年 7 月13日任職被告主委之陳能盛到庭證稱:106 年7 月13日 晚上8 點伊與洪永泰交接主委,洪永泰說要對帳,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松賢將請款單給洪永泰,洪永泰沒有給李先生錢, 在交接前確實如原告所述還有40,500元沒有結清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主委當日取走請款單卻 未給付欠款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證明其已清償對 原告之全部債務,自難認為其前揭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39,100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靜雯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