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何博庭
被 告 楊昌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高雄市○○區○道○號365 公里0 公尺南側輔助車道時
,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正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花費新臺幣
(下同)41,000元(含零件21,000元、工資20,000元)始能
修復。正義交通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
原告。又原告係使用系爭車輛作為計程車營業,系爭車輛維
修之7 日
期間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2,000 元,共受
損14,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
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
文。
五、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車損發生經過,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維修派
工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及
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件
可稽,
堪認為真。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而因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108 年5 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 月19
日,已使用0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7,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000 ÷( 4+1)≒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00000 -0000) ×1/4 ×(0+9/12)≒31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 -0000=17850 】,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
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0元,合計37,850元。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
尚非有理。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7 日之營業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工作天7 天之七城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派工單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7 日不能營業
為可信。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 元,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
參諸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109 年10月7 日
高市計客字第109121號函覆稱: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6 年計
程車營業狀況調查報告,106 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
收入為1,56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亦表示同
意依此數額計算每日營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本
件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68 元計算,
而非以2,000 元計
算。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0,976元(
計算式:1,568 元×7 =10,976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
營業損失,應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826元(計算式:37,850元+10,976 元=48,8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起(見本院卷
第7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