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康政德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被告高州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
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高州公司具有
僱傭關係,於民
國107 年6 月29日16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橋上北側附近處,
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雲霞所有,由邱献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79,140元(包含零件38,540元、工資40,600元
),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
付林雲霞,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甲○○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高州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邱献湖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裕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
象明細表、高州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表(一)(二)等(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查閱
無訛,且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而被告高州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
,甲○○駕駛
前揭營業小客車,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而追
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林雲
霞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已
堪認定。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9,140元(包含零件38,540元、工資
40,600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
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9日,已使用12年6 月而
逾5 年之使用年限,僅能請求殘值6,423 元【計算式: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540÷( 5+1)≒6,423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0,600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7,023(計算式:6,423 元+
40,600元=47,023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
,02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州公司之
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送達
康德政之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
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