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魏壯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13時0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 號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於該處停
等加油之訴外人江○○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派員處理,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江○○向原告辦理出
險且
經查證屬實,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
891 元(鈑金工資費用5,024 元、烤漆工資費用13,658元、
零件費用56,209元),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91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不爭執,亦對原告主張
之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認為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
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被告除
抗辯零件
費用需計算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
確屬有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891元(含鈑金工資
費用5,024 元、烤漆工資費用13,658元、零件費用56,209
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 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於10
8 年2 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6 年10月(不滿1 個月者以
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6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209÷( 5+1)≒9,36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6,209-9,368)×
1/5 ×(5+0/12)≒46,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209-
46,841=9,368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050元【計算式:
9,368 +5,024 +13,658=28,050】。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 年5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
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050元,及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
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