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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鄭老耿 被   告 陳順發 被   告 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昭明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陳順發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 萬6,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後變更聲明為 :「陳順發及被告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偉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6,055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 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 係就同一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堪認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17時20分許,於高雄市小 港區高雄港78號碼頭入口處,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並於轉彎時未禮讓由原 告直行駕駛訴外人宏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身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嗣宏翔公司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國偉公司又為陳 順發之僱用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4 萬 2,210 元、營業損失4 萬3,845 元,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陳順發於系爭事故前,先停放於內線停等道,後 沿碼頭指示標誌緩慢起步右轉,並無超速之情;又系爭車輛 原停放於外側之臨停車道,於肇事車輛右轉時,才快速插入 外線車道直行,可認原告始有超速、外線超車不當、未注意 車前狀況的過失,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況原 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未考量折舊,亦未證明其所具營業損失 ,更難認其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稱被告具有超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等過失(見本院 卷第89頁、第97頁),但依本院勘驗結果,肇事車輛自起步 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時間,僅相距約數秒(見本院卷第173 頁 至第177 頁),且依勘驗影像,肇事車輛行車速度非快,難 認有超速情形;另原告雖稱陳順發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 規,但原告於警詢與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其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是欲右轉進入空車道領貨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 169 頁),亦難認事故當時原告之行進屬直行車;又依據勘 驗結果,雖可知肇事車輛為系爭車輛行駛後4 秒起行(見本 院卷第177 頁),惟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肇事車輛 起行後2 秒即開始右轉,右轉過程中雖加大轉彎幅度,但自 肇事車輛起步起後5 秒內,均未能自肇事車輛之「前方」或 「肇事車輛右側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視見系爭 車輛出現(見勘驗附圖3 ,本院卷第183 頁),直至肇事車 輛起步後第6 秒,始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駛入「肇事車輛右 側往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影像內並煞車靜止(見附圖4 至附 圖6 ,見本院卷第185 頁),另查兩車撞擊後之現場照片, 可見最終撞擊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肇事車輛之左 後貨櫃,併觀肇事車輛之右轉幅度顯較系爭車輛為大(見本 院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綜合上情,應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欲開始右轉之過程,未及注意其左側已有正在右轉之肇 事車輛,始會發生系爭事故,實難認陳順發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過失,亦難認國偉公司需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合上述,陳順發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 萬6,055 元整及自109 年 9 月3 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