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俊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華
被 告 楊恒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泰王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為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查悉雇主為俊威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威公司),而追加俊威公司為被告,並
撤回對泰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107 頁),
此
乃均與其主張後述車輛受損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恒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與新衙路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
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泰○精工企業社所有,
並由顏國峰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906元(
包含零件7,610 元、烤漆工資9,760 元、鈑金拆裝工資5,53
6 元),楊恒德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俊威公司為曳引車
之所有人,並為楊恒德之僱用人,俊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泰○精工企業社,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9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楊恒德並
非肇逃,因其不知道有發生事故,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為楊恒德所造成,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且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是在右後方,如是楊恒德撞到系爭車輛,應
該是右前方受損,
而非右後方受損。被告事後有確認系爭曳
引車均無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楊恒德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此,固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
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
人即泰○精工企業社所有,由顏國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
用為22,906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係楊恒德駕駛系爭曳引
車所致。
(三)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證,雖警方循線追查而通知楊恒德製作警詢
筆錄,惟楊恒德於警詢中始終陳稱:我不知悉有交通事故
,我沒有下車處理是因為我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
時行駛方向為新衙路左轉新生路,我當時沒有看到左後有
車輛,轉彎時不清楚有撞倒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拖車00-00 號為我所駕駛,但均沒有毀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是依楊恒德於警
詢中之供述,亦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知情,且曳引車及拖
車均未受損,而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然觀該
警詢筆錄,警方詢問:「經警方察看系爭車輛行車
記錄器
,顯示該拖車車牌00-00 號,該拖車於上述時地,是否為
你所駕駛?」等語,可知警方係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行車
記錄器始循線追查楊恒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該行車記錄內容供本院
調查,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該行車記錄器(見本院卷第151 頁、
第161 頁),
迄今仍未獲回覆。是依既有事證,無從證明
楊恒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9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