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鳳雯
被 告 陳敬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
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15時53分許持1 支手機
向原告店員詢問手機收購價格,並請店員取出iPHONE Xs64G
B 型手機( 下稱
系爭手機) 供其觀看,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竊取系爭手機,並將其
持有之手機佯為系爭手機交予店員
,被告持有之手機業經扣押,
非原告管有,故原告因此受有
遭竊系爭手機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 32,500元,被告應賠償
之等節。
業據被告就前開有竊取系爭手機之情節為不爭執,
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32,500元,並提出網頁供參。然此經
被告所否認。原告並自陳:系爭手機遭竊時報價為28,500元
,網頁是
律師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70頁) 。顯見該網頁非原
告受損之金額,應以原告報價28,500元為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價額有受執行扣款,原告
本件請求無理
由等語。
惟未扣案之系爭手機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86號
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並
諭知於不能沒收
時依同法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有
上開刑事判決
裁判書
可
參。而同法第38條之3 則明定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之
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均不受影響。足見
縱被告犯罪所得之系爭手機因未扣案而不能沒收遂追徵價額
,此亦係國家權利之行使,對原告債權不生影響,原告仍得
另請求被告賠償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