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雄小字第24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