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幸晏
訴訟代理人 李昆晁
被 告 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平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清田、賴秀惠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代為
處理進口報關事務,報關事務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墊付,而
原告依約代為報關進口,周清田、賴秀惠他們收受貨物後卻
拒不給付代辦費用,
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共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報關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79,029元。為此,
爰依
民
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原告辦理進出口業務,僅授權訴外人
掄元實業社及其實際負責人周清田辦理進口日本之塑膠貨品
並將貨品交予伊代工,原告並未經伊、掄元實業社或周清田
同意,私下和訴外人尤三才共同辦理伊之進口業務,並配合
將伊之牌照供尤三才辦理進口塑膠貨框並私夾海洛因磚而遭
檢警查獲,尤三才並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原告私下進行報關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69 條
前段及第107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
上開規定均屬「
表見
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即表見事
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
相對人須無過
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
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即係本
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又民法第107 條應限於本人以外部授權
、內部加以限制或撤回之方式,與民法第169 條係自始未授
與代理權有所不同,蓋如此相對人始有善意信賴可言,也才
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如認代理權之自始限制或所謂越權
代理皆應由本人負責,
不啻使代理制度難以運作。
㈡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之
認定可知悉,報運進口廢塑料之輸入規定因環境保護之考量
,自107 年10月4 日起修正更為嚴格,限於有工廠登記者始
得輸入塑膠廢料,而符合規定之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完成
「出進口廠商登記」,然周清田早於此之前即出面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借用被告公司名義,並約定為
迄次年底告終之長期
性概括借用,
嗣始由賴秀惠、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接手後續出具長期委任書等程序,且於108 年3 月
5 日向高雄關提出該份長期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被告對於有同意長期性概括借用公司名義予周清田
使用並由賴秀惠等人辦理出具長期委任書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周清田使用被
告公司名義向報關行辦理進口事務;復
參酌證人周清田到庭
證述:我是進出口貿易商,環保署107 年10月4 日以後規定
要有工廠登記證才可以進口塑膠廢料,被告公司有加工塑膠
廢料成塑膠粒且有工廠登記證,所以就委由我進口塑膠廢料
,我就向陳太平長期性借用被告公司名義並辦理出具長期委
任書,進而進口貨物,被告公司的牌就一直放在報關行那邊
,但我沒有跟報關行講那麼清楚說同意使用或授權之範圍,
而被告公司將牌照借給我時也沒有講清楚使用或授權範圍或
者限制我不可以再同意其他人使用,後來於108 年4 月份尤
三才跟我說要從越南進口塑膠廢料,我有同意他使用被告公
司名義,賴秀惠也有打電話跟陳太平配偶林雅玲講,之後由
尤三才直接委託報關公司接洽,那次之後我當面跟尤三才說
被告公司不是我的公司,請他以後不要再用該公司名義進口
貨物,又108 年4 月份貨物到海關後,李幸晏打電話給賴秀
惠說貨櫃要進來,當時尤三才還沒有打給我,是我打電話詢
問尤三才,尤三才拜託我讓他卸貨,我就同意讓他卸貨,等
他回來再交給他賣,後來我們有打電話給保三去驗貨,之後
貨櫃就進來了,接著就到我燕巢工廠外面卸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 至169 頁),
益徵被告同意或授權周清田使用公司
名義辦理進口事務時,並未有任何限制,甚至於108 年4 月
份時亦曾致電表示尤三才自越南進口塑膠廢料乙事,則被告
對於周清田或尤三才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進口報關
事務,其法律效果自應歸於被告,是被告對於因此所產生之
相關費用或
報酬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借公司牌照僅係
讓周清田進口日本貨品
云云,
洵無足採。
㈢至於108 年10月份進口貨物而生之費用或報酬(即如附表二
所示),
觀諸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
知悉,周清田於尤三才致電向其提及要再次進口塑膠廢料時
曾加以勸阻(見本院卷第133 頁),
核與證人周清田證稱於
108 年4 月份後曾向尤三才表示不要再用被告公司名義進口
貨物等語相符,然而周清田原同意或授權尤三才使用被告名
義辦理進口事務,且依周清田所證述,其將被告公司牌照放
置在原告處時未限制或說明清楚同意或授權之範圍,
嗣後周
清田在內部限制或撤回對尤三才授權之範圍,事實上即係由
其創造一權利外觀,如原告善意信賴此表見事實而為
法律行
為,
揆諸上開規定,本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就此證人周
清田雖稱:我也有打電話跟報關行小姐講說被告公司不是我
的牌照,以後別的地方不可以再用被告公司牌照進口云云(
見本院卷第165 頁),
惟周清田或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難認原告有受告知被告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牌照之範
圍有變乙事為真實,復參以被告同意周清田使用其公司牌照
,周清田復同意尤三才使用被告公司牌照進口貨物係屬有例
可循,原告因此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並不悖於常情;況若
被告或周清田不願再讓他人使用公司牌照進口貨物,自可向
原告取回牌照或出具撤回授權或委任之證明即可,豈有捨此
不為而放任他人仍有使用牌照機會之理;除此之外,被告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非屬善意第三人,則被告即應就此
負授權人責任。
㈣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或報酬,既已同意或授權他
人使用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事宜,即應負授權人之責,而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或報酬,周清田雖有限制或撤回對尤三才之
同意或授權,惟此內部限制或撤回並無證據證明業已通知原
告,原告基於先前同意或授權之範圍,依尤三才指示辦理進
口事務,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故原告
基於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費用或報酬,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及第54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
效)即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報關日期民國108 年9 月23日):
┌──┬───────┬───────┬───────┐
│編號│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押款 │17,832元 │ │
├──┼───────┼───────┼───────┤
│ 2 │吊櫃費 │9,748元 │ │
├──┼───────┼───────┼───────┤
│ 3 │檢驗移櫃費 │1,260元 │ │
├──┼───────┼───────┼───────┤
│ 4 │貨櫃集中查驗費│2,310元 │ │
├──┼───────┼───────┼───────┤
│ 5 │拖車運費 │3,990元 │ │
├──┼───────┼───────┼───────┤
│ 6 │文件工資 │1,500元 │ │
├──┼───────┼───────┼───────┤
│ 7 │驗關工資 │3,000元 │ │
├──┼───────┼───────┼───────┤
│ 8 │洗櫃費 │735元 │ │
├──┼───────┼───────┼───────┤
│ 9 │過磅費 │210元 │ │
├──┼───────┼───────┼───────┤
│ 10 │驗關手續費 │500元 │25元 │
├──┼───────┼───────┼───────┤
│ 11 │鍵輸費 │200元 │10元 │
├──┼───────┼───────┼───────┤
│ 12 │報關費 │1,800元 │90元 │
├──┼───────┼───────┼───────┤
│ 13 │EDI傳輸費 │60元 │ │
├──┴───────┴───────┴───────┤
│ 合計金額 43,270元 │
└──────────────────────────┘
附表二(報關日期民國108 年10月15日):
┌──┬───────┬───────┬───────┐
│編號│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吊櫃費 │9,746元 │ │
├──┼───────┼───────┼───────┤
│ 2 │貨物裝卸費 │11,078元 │ │
├──┼───────┼───────┼───────┤
│ 3 │貨櫃集中查驗費│2,310元 │ │
├──┼───────┼───────┼───────┤
│ 4 │文件工資 │1,000元 │ │
├──┼───────┼───────┼───────┤
│ 5 │驗關工資 │1,000元 │ │
├──┼───────┼───────┼───────┤
│ 6 │驗關手續費 │500元 │25元 │
├──┼───────┼───────┼───────┤
│ 7 │鍵輸費 │200元 │10元 │
├──┼───────┼───────┼───────┤
│ 8 │報關費 │1,800元 │90元 │
├──┼───────┼───────┼───────┤
│ 9 │搬運費 │8,000元 │ │
├──┴───────┴───────┴───────┤
│ 合計金額 35,7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