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李育至即久力體育用品專賣店
被 告 胡家瑋即英明羽球專賣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11月8 日止,
向原告訂購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指定送至高
雄市○鎮區○○街○○號,由訴外人胡家瑄收受;又訂購金超
力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之商品,指定送直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
學羽球隊收受,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0,179元,經催收
未付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0,179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產品或商品,除
非被告訂購外,均有
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已悉數付清款項,沒有積欠。且
兩造間
有股東關係,由原告掛名負責人之久力體育用品專賣店,係
兩造與訴外人吳胤瑋及蔡文斌4 人合資,最初負責人係以吳
胤瑋妹妹吳沁璇掛名,至108 年10月3 日才更名為原告。被
告曾於108 年9 月間以LINE群組表達退夥之意,但尚未結算
或清算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
上開情節,雖有提出金超力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出貨
單及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為證(卷頁15至33
),
惟查:卷頁15之金超力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所載商
品,係由訴外人黃世成收受,並非被告;卷頁17、19、31之
勝利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所載產品,為被告堅決
否認訂購,亦非被告簽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此部分
為真實,自難採信。又卷頁21、23、25、27、29、33之勝利
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所載產品,被告已經付清款
項,有被告提出之單據、LINE擷圖等下載圖片在卷
可稽(卷
頁95至107 ),可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訂購產品或
商品款項未付清
云云,尚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積欠訂購產品或商品款項未
付清之事實,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90,179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算書: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