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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2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聯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彰 訴訟代理人 王翔彤 被   告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5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9,685 元未付,已寄發存證信 函請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拒絕給付貨款,原告之矽酸鈣版並 無瑕疵,被告表示有瑕疵之矽酸鈣版並非原告之貨品,之前 原告表示該為色差或水痕,乃因原告誤以為被告所指之矽酸 鈣版為原告出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未給付貨款之原因乃因原告交付之矽酸鈣版有大 片水漬,原告亦承認該痕跡為色差或水痕,且被告向訴外人 富美公司即他建材行僅實際購買3 片矽酸鈣版,不可能完成 施作隔間牆,故牆上其餘之矽酸鈣版為原告之貨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貨物、被告未給付部 分價金9,685 元以及被告指出之矽酸鈣版有瑕疵等情均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矽酸鈣版有瑕疵云云, 然就該瑕疵之矽酸鈣版為原告所出賣之證明,被告僅提出兩 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僅為被告將矽酸鈣版之照片傳送予原告,詢問該痕 跡為何原因,然該矽酸鈣版是否確為原告所出賣,由該對話 紀錄並無法確認,被告雖又抗辯其向他廠商購買之矽酸鈣版 數額不足以施作隔間牆,故被告施作隔間牆上之矽酸鈣版確 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被告除原告及富美公司外,仍有可能向 其他廠商購買矽酸鈣版,故難僅以被告僅向富美公司購買3 片矽酸鈣版,即推定被告所指之瑕疵矽酸鈣版為原告提供之 矽酸鈣版。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所指之瑕疵矽酸鈣版為原 告所出賣乙事,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該瑕疵矽酸鈣 版為原告所出賣云云,自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85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1 萬元後減縮為9,685 元,是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67 元(計 算式:1,000 ×9,685 ÷10,000=9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31元(計算式:1,000 -969 =31)由原告負擔,爰依 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