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潘一億(原名潘秋雄)
訴訟代理人 潘友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租金、規費合計新台幣(下同)
39,340元本息,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
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查詢單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揆諸
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