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
度交簡字第33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99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 萬9,227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下民族
路橋至民族二路與八德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指示,
竟疏未注意該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
騎乘7HF-82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民族路橋
下之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繼續直行民族
二路,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6 萬5,590 元、看護費3,600 元、薪資2 萬4,000 元
、機車修理費6,212 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 元,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受領2 萬3,175 元,合計受損共7 萬9,227 元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35 號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過失致人受傷罪刑,處拘役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13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醫療收據各1 紙等件在卷
為證(見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
第13至33、49至5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
警、偵、審卷宗查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藥費、看護費、薪資、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6 萬5,590 元、看護
費3,600 元、薪資2 萬4,000 元、機車修理費6,212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醫療
收據13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醫療收據、機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請假報告書、108 年
3 月份薪資「支出證明單」、108 年2 月份勞保/健保/勞
工退休金證明單、歐德藥品有限公司- 出勤
記錄登記表-108
年、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5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歐得藥品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見交簡附民第41頁),
108 年度給付總額為30萬9,19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證物置放袋);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為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且
被告傷害
犯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過失致人受傷罪刑,處拘役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經本院
衡
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
。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承已由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領2 萬3,175 元,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7 萬9,227 元(計算式:65,590+3,600+ 24,000+6
,212+3,000-23,175=79,22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9,
2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 萬9,
227 元,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爰
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