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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3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蔡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經 送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包含工資15,1 00元、材料2,900 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修護估價單、乙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陳○○駕駛執照、 乙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9頁、第10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972028300 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㈠-1、陳○○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51至64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為18,000元(包含工資15,100元、材料2,900 元),業據提 出前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是本件乙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3 年2 月 ,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5日,已使用4 年6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00 ÷( 5+1)≒48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2,900 -483)×1/5 ×(4+6/12 ) ≒2,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00 -2,175 =725 】, 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100元後,乙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5 ,825元(計算式:725 元+15,100元=15,825元)。準此, 原告主張乙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5,82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某處時,適訴外人陳 ○○駕駛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 道直行至上開路口後欲右轉自立一路,被告不慎以其駕駛之 甲車之右前車頭碰撞陳○○駕駛之乙車之左側車身,且於警 察到場前,兩車均已移動現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 年7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028300 號函暨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1 、陳○○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上開現場照片 等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51至64頁)。本件雖因被告未 到場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之情為真實,惟本院審 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車沿自立一路(南向北)快 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我當時有看到對方要右轉自立一路,我 以為對方有看到我,會讓我過,結果沒有等語(參見上開被 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本院卷第61頁),並佐以乙車 之車身維修品名,分別係:左後門保護貼、左後葉保護貼、 左後擋泥板、防撞漆、左後門鐵校、左後門配件拆裝、左後 葉鐵校、左互定鐵校、左右候燈拆裝、後保桿送修,有上開 修護估價單可佐,可察乙車毀損部位多位於乙車之左後車身 部位等節,據此推知,二車於發生碰撞時,陳○○在上開路 口仍處於欲由八德二路右轉彎至自立一路之途中。則其於行 經上開路口時,理應可察覺被告駕駛甲車欲自其前方行駛而 過,惟其卻於警詢中陳述:我車沿八德二路(東向西)快車 直行後右轉自立一路,當時我沒有注意對方行向,當時八德 二路號誌為綠燈等語(參見上開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即本院卷第63頁),可察陳○○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事故被告及陳○○之過 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陳○ ○與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應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78元(計算式:15,825元×70%=11, 0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