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許鎮亞
被 告 雅曼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太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在高雄展覽館內之「
2020高雄家具名床展」(下稱
系爭賣場),因不禁被告派駐
現場銷售人員藍文欣之話術聳恿、強力推銷,而刷卡支付新
臺幣(下同)66,000元購買椅子1 張(下稱系爭單椅),並
獲被告
贈與靠墊1 個(下稱系爭靠墊),但因原告指定之系
爭單椅貨色(黑色)須向台北現場調貨,且待裁剪同色(黑
色)貨料製作系爭靠墊,故未當場取貨(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
惟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係屬訪問買賣,原告依
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應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無條件解約退貨
(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於締約、付款後返家,幾經思
量,發覺系爭單椅不
適於住家擺設,且售價太高,隨即於
翌
日109 年8 月15日向被告為解約通知,經雙方磋商後,被告
雖同意退款46,000元,卻另以系爭靠墊係訂製品為由,強迫
原告購買。原告再於109 年8 月16日前往系爭賣場,向被告
表明解約並請求返還全部貨款之意旨,惟被告僅同意再退款
10,000元,復聲稱將於109 年8 月18日交付系爭靠墊予原告
,
詎屆期未見交貨,原告
旋於109 年8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約通知(倘經審理認為前開信函未經法送達被告,
則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解約通知,見本院卷第28頁)
,
兩造間再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買賣
契約貨款,即事後失其
法律上原因,被告仍拒將剩餘尾款10
,000元退還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係有
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
、第27頁正反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在系爭賣
場看中系爭單椅(古銅咖啡色),原價128,000 元,訴外人
即原告之妻陳中美則看中另一組沙發之牛皮活動頭枕(深藍
黑色)可輔助原告夫妻不同身形使用,乘坐系爭單椅更形舒
適,
嗣經雙方議價,將系爭單椅及系爭靠墊(即
上開活動頭
枕改作黑色)作價66,000元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既
非出
於原告衝動購物,即無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其次,原告固
於109 年8 月15日下午2 點前來系爭賣場,親向被告為解約
通知,然而系爭靠墊已經製作完成,自不能容許原告任意解
約,
嗣經雙方協議,原告表示願價購系爭靠墊,被告始同意
退還系爭單椅貨款46,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原告
自應受該協議
拘束,不得事後
翻異前詞。詎原告於109 年8
月16日再次偕陳中美到場,要求退還其餘貨款20,000元,被
告為免原告夫妻意見相左為難,同意再退款10,000元,未料
原告竟任意曲解事情原委,非要被告退還尾款10,000元,其
所為已失誠信,要
難謂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
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觀諸104 年6 月17日修訂該
條之立法理由載稱「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 條
第8 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等外國立法
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
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
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
312 條第1 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
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傳統定
點店鋪銷售
態樣,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身
處展場提供多元促銷、各式誘人優惠折扣的狀態下,囿於企
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容易未經深思熟慮率與企業經
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消費者權益保護、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而增設。較諸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
乃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獲得與接觸
消費者之機會,進而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使
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
洽談締情事,並在該場合中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
核與消
保法第2 條第11款
所稱「訪問交易」同樣具備「欠缺事前準
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是本於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情形下締結之買賣契約,應認仍屬「
訪問交易」類型,始合乎消保法第2 條第11款保護消費者之
立法目的。
先此敘明。
五、
經查:
㈠原告係在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的情形下,在系爭賣
場經被告以各式說法引發其購買意願,匆促作成系爭買賣契
約乙節,經原告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證人陳
中美證稱:「我於109 年8 月4 日偕原告前往高雄展覽館參
觀傢俱展,看到系爭單椅,被告公司的老闆娘藍文欣告知系
爭單椅定價128,000 元,但她願以88,000元出售,經我開玩
笑表示我喜歡66,000元的數字,詎藍文欣認為我已經殺價,
一直要求我做出決定,並主動表示願附送系爭靠墊,讓我使
用系爭單椅更舒適,藍文欣並沒有表示要另外加錢購買系爭
靠墊,我只好要求原告做出買或不買的決定,後來原告就拿
出信用卡刷卡,但回家後覺得系爭單椅太貴,而且家裡不適
合擺放系爭單椅,惟因回到家已經在下午5 點半以後,被告
的工作人員已經下班,所以隔天一早就馬上通知被告要求解
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堪信系爭買賣契
約是在原告無心理準備的倉促情形下締結,而系爭賣場係短
期展覽會場,並非供特定廠商長期固定營業之場所,系爭賣
場亦未張貼「本場交易均無7 天
猶豫期適用」之告示,亦據
證人陳中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在系爭
賣場所為交易未經企業經營者排除消保法適用,佐以被告提
出之系爭單椅展售照片中,除系爭單椅外,未見揭露品牌、
販售價格、折扣成數、材質及其他足供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
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1頁),
益徵系爭單椅價格係由被告掌
握,非公開供消費者比價,經核原告主張其在受被告不斷以
高額折扣(按折價達50% )、附送贈品(贈與系爭靠墊)催
促作成交易決定的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始與被告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進而刷卡付款
等情,與前開事實大致相符,
應
屬非虛,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具備消保
法第2 條第11款所稱「訪問交易」性質,而有消保法第19條
之適用。
㈡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
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
價。」而原告在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以前,業於
109 年8 月15日(即兩造締約翌日)向被告為解約通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為解約通知未逾
前揭7 日法
定
期間,係屬有效,系爭買賣契約因遭原告合法解除,而自
始當然不存在。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
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則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據此被告即
負有返還其自原告受領之買賣價金66,000元之義務。惟被告
僅分別於109 年8 月15日、109 年8 月16日依序退還原告買
賣價金46,000元、10,000元,尚有尾款10,000元
迄未退還之
事實,有信用卡簽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
被告拒不退還尾款10,000元本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核與民法
第179 條要件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以原告願價購系爭靠墊為條件,而
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間
迭經協商始達成系爭協議,自不無
容原告任意推翻
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協議存在,並主張:
系爭靠墊乃系爭單椅之贈品,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即無
單就系爭靠墊要求原告價購之理(見本院卷第2 頁)。本院
審酌衡諸一般工商行號在我國採行周休二日制度後,周六、
周日係屬勞工例假及休假日,當無工作可能,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靠墊於109 年8 月15日原告通知解約
時已經製作完成,則被告於獲原告解約通知之同時,猶以前
詞搪塞,拒絕全額退款,即難謂為誠信。此外,被告辯稱系
爭靠墊定價20,000元,經與系爭單椅一同售予原告,並非贈
品(見本院卷第14、23頁)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
提出
足證系爭靠墊之賣場定價、成品、材質等攸關成立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之證據方法,其辯解亦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已同意解約後,僅退款46,000元為已足,餘款即視為系
爭靠墊貨款云云,固經被告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91頁),惟觀諸前開譯文有關「買頭枕(按:指系爭靠墊)
誰提的」對話原委,原告始終向被告表明「系爭靠墊是贈品
」、「那是退而求其次」、「想把事情快一點(解決)」等
意旨(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為求減少損失,不得已
始於109 年8 月15日、109 年8 月16日先行受領被告部分退
款,然而原告既未拋棄其餘價金返還
請求權,即非不能另訴
請求返還,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事後失
其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被告拒不退還尾款10,000元
,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0月3 日
起(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