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50號
原 告 台灣派克漢尼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永豐
訴訟代理人 胡彧華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租用高雄市○○區○○○路○○○ 號
商務大樓內編號2-3 號辦公室,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0,140元,租賃期限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
30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41,000元押
租保證金,被告應於原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後15日內無息返還
。原告於租賃期滿後業已返回租賃物及鑰匙等物品,且無積
欠水電費等任何費用,
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拒不返
還41,000元之押租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
件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押租金(即
履約保證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
,在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
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應於租賃關係終了,
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
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69年
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商務辦公室
租賃契約書(被
告公司原名為「台灣全球中心高等創新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乙份、被告委託
律師寄發給原告之律師函1 紙、
押金支付
資料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79至83頁),
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4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
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
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