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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3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250號 原   告 台灣派克漢尼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豐 訴訟代理人 胡彧華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租用高雄市○○區○○○路○○○ 號 商務大樓內編號2-3 號辦公室,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0,140元,租賃期限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 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41,000元押 租保證金,被告應於原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後15日內無息返還 。原告於租賃期滿後業已返回租賃物及鑰匙等物品,且無積 欠水電費等任何費用,經原告催討,被告今仍拒不返 還41,000元之押租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8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 件必要之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 ,在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於租賃關係終了, 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 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69年 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商務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被 告公司原名為「台灣全球中心高等創新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乙份、被告委託律師寄發給原告之律師函1 紙、押金支付 資料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79至8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 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