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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3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39號 原   告 薇風大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富 被   告 林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許,前來伊 營業處所之506 號房投宿,於使用客房期間將房內浴室之 強化玻璃擊碎,伊為修復前揭浴室玻璃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00元,另前揭房間在修復前無法提供與其他旅 客投宿或休息使用,因斯時正逢農曆新年期間之旅遊旺季, 若僅以金額最少之每次3 小時、800 元之休息消費方式計算 ,維修期間之15日(包含等待被告回應之10日及維修之5 日 )伊至少受有每日3 輪次2,400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36,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則以:原告主張之維 修費用並不合理,且其當下已有給付2,000 元賠償,應已足 夠。另原告請求賠償之營業收入損失與伊之侵權行為欠缺因 果關係,且營業損失部分亦未舉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曾於前揭時地損壞原告供營業用房間內之浴室 強化玻璃乙情,業據提出房間毀損照片及示翼貫玻璃實業有 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為證,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維修房間內之強化玻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其當時所賠償 之2,000 元已足以支付維修浴室強化玻璃之費用,認原告請 求之維修費用用不合理云云,然被告所損壞者並普通之玻 璃而係浴廁內乾濕分離中,淋浴空間專用之落地玻璃,有前 揭客房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未 提出任何事證,空言該大面積玻璃之更換市價只需2,000 元 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就該玻璃既已部分賠償原告2,000 元,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即應予以減除,是原告就維修玻璃 之費用應只能再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計算式:23,000元 -2,000元=21,000元】。 ㈡原告主張前揭房間係供營業使用,因無法供營業使用每日受 有至少2,400 元之損失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所轄 之各房間於109 年1 月25日起31日間之使用狀況,業據其 提出結帳交班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0 頁),以該 班表清楚記載各房間客戶之使用狀況(例如:休息或住宿) 、住客資料、付款方式及經辦人員名稱,顯非臨訟虛捏之事 證,應為可採,而根據前揭資料所示,原告所轄之各房間於 109 年1 月25日之農曆新年期間確實來客絡繹不絕,縱不以 較高價格之住宿(每次12小時,每日可供2 輪次使用,每日 收益5,000 元)計價,只以較便宜之休息(每次3 小時,每 次800 元)計算,遭被告毀損之房間若能投入營業使用,每 日確實亦可如原告主張創造至少3 輪次之營業利益,而此營 業利益確實就因被告無端破壞投宿之房間而使原告無從獲益 ,被告抗辯原告營業損失與其破壞房間之間欠缺因果關係云 云,要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因該房間每日至少減少2,400 元 【計算式:800 元×3 次=2,400 元】之收益應屬有據。又 原告雖主張其有15個營業日無法收益,然原告亦自承其係因 被告虛與委蛇始於第10日被迫自行修復,換言之,前揭15個 營業日中有10個營業日實非因維修施工所使用,而係原告自 己選擇相信並等待被告所生,此等待之期間實非必須,難認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 業損失期間應以5 日為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應為12,000元【計算式:2,400 元×5 日=12,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維修費用21,000元及營業損失12,000元,共計3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