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明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黃晟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僱用被告為臨時工,
並指派被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施作訴外人南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傑公司)
承攬之屏東縣○○鎮○○○○道系統
主次幹管及分支管工程第五標(下稱
系爭工作),施工地點
在屏東縣○○鎮○○路與新生三路路口(下稱系爭工地),
施工時間自109 年9 月2 日上午8 點至下午5 點,工資按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下稱系爭
僱傭契約)。
詎
被告在施工當日遲至上午8 時30分才到達系爭工地,且不服
訴外人即領班陳應忠之勸誡,對陳應忠拳打腳踢,致陳應忠
胸腹挫傷(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工作因陳應忠須住院觀察
傷勢,而無法按原定進度施工,全體工作人員及機具為此加
班2 小時,直到同日晚間7 點才完成工作,原告因此額外支
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70,500元,致受損失。被告
前揭作為顯
然違反忠誠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預期可得之營業上
利益因而減損,為此爰依僱傭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500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補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
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
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
第1 、2 項亦有明定。同法第216 條復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
參酌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
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
從屬性,倘受僱人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
願做」,即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自應就僱用人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負
損
害賠償責任。
五、
經查:
㈠被告在系爭僱傭契約
存續期間,未依原告指定時間提出勞務
,更打傷原告派駐系爭工地之領班陳應忠,致工作進度延宕
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有人事資
料表、員工守則、
切結書、報案三聯單、陳應忠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8 、9 、52、6 、10頁),足認系
爭事件乃出於被告惡意所為。依員工守則第9 條、第10條約
定:「本人(按:指被告)在公司上班時間內,如因個人因
素擅離職守,造成公司損失,視情節輕重負起損害賠償,及
接受法律責任。」、「對公司、員工、客戶、廠商或其家屬
,不得有恐嚇、暴行、毆鬥、誹謗、有傷風代之行為或言詞
侮辱等行為。」(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在上班時間不
服領班陳應忠管教,甚至出手毆傷陳應忠,已如前述,
堪認
被告施暴行於原告員工,即有悖於前揭員工守則約定義務,
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
告據此主張系爭工作因被告違反忠誠義務,而延宕預定工作
進度,致原告受有損失,
核與前揭證據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
㈡又原告因系爭工作施工進度延宕,於扣除被告薪資後(按:
因被告自請離職,而毋庸再給付被告薪資,惟須另增聘山貓
司機1 名),須額外支出附表所示機具及人員之加班費共
70,500元,業據其提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單據為憑,
原告主張其因額外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致成本增加,損及預
期可得之營業利益70,500元,核與前開證據尚無不符,
應堪
採信。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忠誠義務,而有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
情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0,500元本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0,500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 年1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
公示送達公告)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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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單價及計算方式 │ 小 計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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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刨除機1 輛(│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40,000│ 2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估價單、第37│
│ │含司機1名) │元,折合時薪10,000元,據此計│ │頁吉富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
│ │ │算加班2 小時需費20,000元(見│ │稱吉富公司)簽收回聯。 │
│ │ │本院卷第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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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怪手1 部(含│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4,000 │ 2,000元│同上 │
│ │司機1名) │元,折合時薪1,000 元,據此計│ │ │
│ │ │算加班2 小時需費2,000 元(見│ │ │
│ │ │本院卷第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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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刨除工人6人 │原訂6 人半天(工時4 小時)工│ 2,500元│同上 │
│ │ │資5,000 元,折合6 人時薪1, │ │ │
│ │ │250 元,據此計算6 人加班2 小│ │ │
│ │ │時共需費2,500 元(見本院卷第│ │ │
│ │ │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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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山貓掃地機2 │①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5,00│ 4,5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估價單、第39│
│ │輛(含司機2 │ 0 元,折合時薪1,250 元,據│ │頁佳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
│ │名) │ 此計算加班2 小時需費5,000 │ │達公司)簽收回聯。 │
│ │ │ 元。 │ │ │
│ │ │②惟被告即山貓掃地機司機,經│ │ │
│ │ │ 原告於事發當日解僱,而未支│ │ │
│ │ │ 出此部分薪酬,故應扣除被告│ │ │
│ │ │ 薪資1,000 元(見本院卷第4 │ │ │
│ │ │ 頁)。 │ │ │
│ │ │③又因被告遭原告解僱,須增聘│ │ │
│ │ │ 司機1 名,額外支出薪資500 │ │ │
│ │ │ 元(見本院卷第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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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堆高機1 輛(│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3,500 │ 1,7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估價單、第41│
│ │含司機1名) │元,折合時薪825 元,據此計算│ │頁南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 │ │加班2 小時需費1,750 元(見本│ │稱南傑公司)簽收回聯、第42│
│ │ │院卷第4 頁)。 │ │頁工作日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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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鋪裝機1 輛(│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8,000 │ 4,000元│同上 │
│ │含司機1名) │元,折合時薪2,000 元,據此計│ │ │
│ │ │算加班2 小時需費4,000 元(見│ │ │
│ │ │本院卷第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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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九輪壓路機1 │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4,000 │ 2,000元│同上 │
│ │輛(含司機1 │元,折合時薪1,000 元,據此計│ │ │
│ │名) │算加班2 小時需費2,000 元(見│ │ │
│ │ │本院卷第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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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三鐵輪壓路機│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3,500 │ 1,750元│同上 │
│ │1 輛(含司機│元,折合時薪875 元,據此計算│ │ │
│ │1 名) │加班2 小時需費1,750 元(見本│ │ │
│ │ │院卷第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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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二鐵輪壓路機│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3,000 │ 1,500元│同上 │
│ │1 輛(含司機│元,折合時薪750 元,據此計算│ │ │
│ │1 名) │加班2 小時需費1,500 元(見本│ │ │
│ │ │院卷第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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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鋪設瀝青用之│原訂半天工時4 小時需費3,000 │ 1,500元│同上 │
│ │三貓斗1 輛(│元,折合時薪750 元,據此計算│ │ │
│ │含司機1名) │加班2 小時需費1,500 元(見本│ │ │
│ │ │院卷第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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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載料卡車8 車│原訂每車1 天(工時8 小時)需│ 20,000元│同上 │
│ │(含司機8 名│費10,000元,折合時薪1,250 元│ │ │
│ │) │,據此計算加班2 小時每車(含│ │ │
│ │ │司機1 名)需費2,500 元,合計│ │ │
│ │ │8 車(含司機)共需費20,000元│ │ │
│ │ │(見本院卷第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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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鋪裝(設)班│原訂每人每天(工時8 小時)工│ 6,000元│同上 │
│ │工人12人 │資2,000 元,折合時薪250 元,│ │ │
│ │ │據此計算每人加班2 小時需費50│ │ │
│ │ │0 元,合計12人共需費6,000 元│ │ │
│ │ │(見本院卷第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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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義交警6人 │原訂每人時薪250 元,據此計算│ 3,000元│同上 │
│ │ │每人加班2 小時需費500 元,合│ │ │
│ │ │計6 人共需費3,000 元(見本院│ │ │
│ │ │卷第5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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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0,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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