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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3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得恩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善本 被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訴訟代理人 郭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盛善本前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17時58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路及 武強街口之「新長越自強一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停車,因天色昏暗,加上設施不完備,於牆面上有樹木攀爬 ,導致盛善本倒車停入停車位時沒注意,撞擊該樹木,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需要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0元 ,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當時,天色甚亮並無昏暗,而且圍牆上 的樹幹可以明顯看出,而停車格依照現行法規無必要一定設 置車輪擋,且車格長度符合高雄市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準 ,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有欠缺之原因,無非以其停放車輛 之車格後方圍牆上,有一樹木攀爬云云。惟查,觀之現場照 片,該樹乃樹幹攀爬於圍牆上,並未突出占用該停車格;次 停放車輛時,本即應自行注意停車格之範圍(如路邊停車注 意路面邊緣位置),而經勘驗光碟結果,當時天色亮、無其 他阻礙視線之情形,並無無法注意後方圍牆之情形,又無證 據可資證明該停車位長度不符合標準,是原告自行撞擊停車 格後方圍牆,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雖主張其從駕駛座 左側從後照鏡、頭伸出去無法看到該樹,然停車注意車格後 方邊緣(如與他車距離、路緣、圍牆等),除停車時即會先 注意車格狀況,另會以車輛內、外之3 枚後照鏡以判斷,而 非僅以駕駛座旁後照鏡、探頭觀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以採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停車位有欠缺具有過失為 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