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40號
原 告 得恩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盛善本
被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訴訟代理人 郭清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盛善本前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17時58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路及
武強街口之「新長越自強一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停車,因天色昏暗,加上設施不完備,於牆面上有樹木攀爬
,導致盛善本倒車停入停車位時沒注意,撞擊該樹木,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需要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0元
,故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當時,天色甚亮並無昏暗,而且圍牆上
的樹幹可以明顯看出,而停車格依照現行法規無必要一定設
置車輪擋,且車格長度符合高雄市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準
,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有欠缺之原因,無
非以其停放車輛
之車格後方圍牆上,有一樹木攀爬
云云。
惟查,觀之現場照
片,該樹
乃樹幹攀爬於圍牆上,並未突出占用該停車格;次
停放車輛時,本即應自行注意停車格之範圍(如路邊停車注
意路面邊緣位置),而經
勘驗光碟結果,當時天色亮、無其
他阻礙視線之情形,並無無法注意後方圍牆之情形,又無證
據可資證明該停車位長度不符合標準,是原告自行撞擊停車
格後方圍牆,
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雖主張其從駕駛座
左側從後照鏡、頭伸出去無法看到該樹,然停車注意車格後
方邊緣(如與他車距離、路緣、圍牆等),除停車時即會先
注意車格狀況,另會以車輛內、外之3 枚後照鏡以判斷,
而
非僅以駕駛座旁後照鏡、探頭觀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以採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停車位有欠缺具有過失為
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