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陳龍飛
被 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高得興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從事旅行業務之人,原告因需要購
買台中至澎湖108 年9 月12日至9 月15日中秋連假四天之機
票,透過Line向被告之業務「小高」購買機票,小高回覆「
0000-0000 中秋管制期,售價4000立榮」,原欲購買機票有
31人,
嗣後確認變更為12人,便向小高訂購12張機票,並將
12名客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小高,並約定每人訂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原告並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15時15分將
全部價金48,000元匯入被告之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惟嗣
後小高表示僅有來回三天之機票,因客戶不願購買三天之機
票,且小高尚未向航空公司訂票,亦未提供航空公司訂票成
功之訂票代號或收據,故原告要求小高退回48,000元,而小
高僅退回24,000元,主張係航空公司所扣之訂金,屢經催討
未獲給付等語,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向被告表示欲訂購9 月12
日至15日台中到澎湖的機位,依被告的認知,是指9 月12日
至15日間出發的機位都可以,至於要哪一天回來,依當時中
秋節連續假期之情形,機位的配法都是三天,被告告訴原告
中秋管制期之配置僅為三天,每位旅客4000元,經原告同意
後,原告即將旅客名單交給被告,並早已將12位旅客之機票
總額48,000元匯款給被告,被告才在同年8 月28日進入開票
程序,被告將票轉交給原告客戶核對之後,後來才有客人打
電話給被告表示是要四天,而不是要三天的機位。最後原告
於同年8 月29日表示欲取消機位,被告僅於同年8 月30日退
款24000 元(12人,1 人2,000 元),其餘為訂金扣款。
本
件兩造對於本次行程機位為三天兩夜早已有共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
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
已
合致,
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準此
,買賣契約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始
為成立。
(二)
經查,
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
記錄(本院卷第95-109頁),
於108 年8 月1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9/12到15澎湖機票
台中31位」,被告回覆「0000-0000 中秋管制期,售價40
00立榮」,原告又改稱「12位」,並將匯款48,000元給被
告之匯款記錄傳送給被告;108 年8 月19日,被告再次向
原告確認「所以你只要開這12個是嗎?」,原告回覆「是
的12位」;108 年8 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TDBAEE3 天
2 夜2019/09/12(四)台中(RMQ )~澎湖(MZG )9155
,2019/09/14(六)澎湖(MZG )~台中(RMQ )0000
00」、「麻煩給我名單」,原告回覆「確定有機票嗎」,
被告答「電代TDBAEE」,原告隨即將旅客名單傳送給被告
。可認兩造對於機票之日期為108 年9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4日(三天二夜)、共12位旅客、一位票價4,000 元等
必要之點,均有達成合致,兩造互相買賣表示意思既為一
致,機票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
中秋連假四天之機票,被告卻僅開立三天之機票,應退還
48,000元之價金(被告已退回24,000元)
云云,明顯與兩
造
上開機票買賣契約不符,其主張
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均與結論
無
涉,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