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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3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豐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宮 訴訟代理人 陳羅莉莉 被   告 黃思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思郁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告109 年10月7 日 起訴時雖未成年,然於訴訟繫屬中即於109 年10月23日已滿 20歲,已為成年人而有訴訟能力,自毋庸贅列其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察哈爾街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 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後車尾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系爭車 輛經估價需新臺幣(下同)95,523元(含工資費用18,483元 及零件費用77,040元)修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 具有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9頁、第81頁、第89至115 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等件(本院卷 第35至43頁、第121 至125 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觀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經過謂:「駕駛自小客車2556-E7 於自 由一路北往南方向到了察哈爾一街,當時天色昏暗,就沒 注意然後就撞上了」等語,有交通事故簡易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5, 523 元,其中零件77,040元、工資18,483元,此有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3年7 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9 月2 日,已使用16 年又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77,040÷(5+1 )≒12,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77,040-12,840)×1/5 ×(16+3/12 )≒ 64,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040-64,200=12,840】, 是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31,323元 (計算式:12,840+18,483=31,323),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 ,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見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 月13日復具狀追加 「被告黃思郁之法定代理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所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5 ,523元,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等節,惟此為原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又原告再行追加前 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被告,顯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且 原告倘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出借車輛予被告之人請求,此 部分尚可另訴請求,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此一請求 ,即難准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