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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3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7號 原   告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洨芳 被   告 尚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美 訴訟代理人 陳蘇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0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迄108 年4 月11日 止,委請原告在台糖、車場及台南新市等地,為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系爭車輛)換修輪胎,費用 合計92,300元未給付,原告有電話催討被告前揭費用,惟被 告以訴外人OOO生病住院拖延給付,爰依簽收單及換修輪 胎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更無業務上往來,系爭車 輛係訴外人OOO購車後登記在被告名下靠行,係OOO請 原告換修輪胎,被告並未委請原告換修輪胎,OOO於109 年間過世,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31日、107 年11月4 日、108 年2 月 1 日、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3 月6 日 、108 年4 月11日經由原告為修補輪胎等簽收單之內容。 ㈡系爭車號於107 年8 月31日至108 年4 月11日為被告名下車 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迄108 年4 月11日止,為 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換修輪胎,換修費用合計92,300元,並 提出簽收單(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經被告對簽收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堪信為真 實。原告自可收取系爭車輛之換修輪胎費用92,300元。惟被 告抗辯應由系爭車輛靠行之人即訴外人OOO負清償責任等 語,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需依簽收單之內容負責?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 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 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 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 (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 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19號 、106 年度上國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 原上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25號、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接受訴外人OOO靠行,應由訴外人OOO負責云 云,並提出其於105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OOO簽立之汽車 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121 頁)為據。查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原 告對該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堪信為 真,則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係自105 年2 月25日起接受訴 外人OOO靠行,且依靠行之信託關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靠行人死亡時,靠行之信 託關係即消滅,或約定系爭車輛修繕時何人負最終責任,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頁),自應依靠行之信託 關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清償換修輪胎費用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簽收單及換修輪胎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8 月 2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