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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3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旅遊消費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04號 原   告 盧瑞琪       陳耀聰       馬德芳 被   告 陞隆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枝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遊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伊共同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訂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出發至同年月21日返程之「奧捷10天」行程(下稱系 爭旅遊行程),約定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47,900元, 兩造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 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以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約有20人退團 致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組團旅遊最低人數25人為由取 消本次行程,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前已多次告知成團,且經 伊申訴結果,均認本件用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故伊無 法接受不成團此一理由。另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向其他自願取消本次行程之成員,收取團費30%不等之賠償 費用,伊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與維護旅遊定型化契約平等、 誠信、互惠原則,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團費30%之違約金14,370元,再加上伊為處理本件旅遊行 程所衍生之糾紛而前往觀光局參與協調會之交通費與住宿費 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18,63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瑞琪、陳耀聰 、馬德芳各3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 年3 月11日將奧地 利列為第二級、將捷克列為第一級之旅遊警示地區,由此可 知,於此前二國之旅遊疫情警示均處於「無發布疫情等級」 之狀態,則按交通部觀光局於109 年3 月3 日發布之「參團 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向其他自願取消本次行程之成員收取旅遊費用賠償,本屬 適法。又新冠肺炎疫情持續延燒且情況危急,辦理解約退費 之旅客眾多,終至僅剩8 人,伊始因遊客人數不足而被迫於 109 年3 月4 日通知原告取消本次行程並將訂金全額退還予 原告,伊已善盡通知義務,是上情實伊單方所得控制而不 得歸責於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伊賠償違約金,應 無理由,至原告處理本件糾紛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受有之精 神上損害,尚非判斷伊可否歸責之因素,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通知其因疫情因素,本次系 爭旅遊行程已有20人退團,以至於未達最低出團人數而須取 消,然其無法接受,且被告既向其他退團之遊客收取旅遊費 用賠償,其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及因處理本件旅遊糾紛所受有之精神慰撫金損失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各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37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各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63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37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因可歸責於 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 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 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 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 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 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 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 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損害 超過第1 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準 此,可知系爭契約第13條係旅客方面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 否歸責旅客),旅客僅需依解除通知到達旅遊業者距出發日 之日數,負擔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而系爭契約第12條 則規範旅遊業者,且約定在可歸責旅遊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系爭契約需解約時,依解除通知到達旅客距系爭契約出發 日之日數,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良以系爭契約第 13條約定之意旨,係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旅遊未完成 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規定之約款明文化,使旅客具隨時解除、終 止旅遊契約之權利,惟需賠償旅遊業者因契約終止而生規劃 系爭旅遊行程、墊支費用等之損害,本此理念,旅遊業者既 已因規畫旅遊行程而先行墊付各該費用,倘無視旅遊活動無 法成行之事由得否歸咎於旅遊業者,即一概要求旅遊業者亦 應賠付旅客之損害,將使旅遊業者承受過鉅之營運成本而無 以為繼,此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僅在可歸責於旅遊業者始 負賠償責任之所由設。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其他自願取消系爭旅遊行程之遊客收取旅 遊費用賠償,故其本於平等互惠原則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 金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旅遊行程至少須有25人以上始能 成團,若未達此人數,被告應於預定出發之7 日前,通知原 告解除契約,被告解除契約後得退還原告已交付之全部費用 ,但被告已代繳之行政規費得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6頁), 而系爭旅遊行程包含原告在內,原先有成員28人,然截至被 告於109 年3 月4 日通知原告取消本件系爭旅遊行程前,成 員已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陸續退團至僅剩8 人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考量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政府自109 年年初 以來陸續對各國家、地區為旅遊之警示,此為眾所周知事項 ,而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成員因此陸續決定取消行程,致系 爭旅遊行程於出發前之參加人數已不足25人,被告依系爭契 約通知原告取消本次行程之決定(即解除契約),實無從歸 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團費30%之違約金,自屬無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是否有依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向其他任意解約團員收取違約金,概 屬被告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要與本件兩造之請求權基礎無 涉,原告以被告有向其他團員收取違約金為由,請求被告亦 應給付其等違約金云云,難認為可採。 ⒊綜上,本件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之原因,既經本院認為尚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所 約定之要件,則原告各依本條請求被告賠償團費30%之違約 金14,3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63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旅遊糾紛,而有相關之協調交通、住宿 損失,並因此耗費精神與體力,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8,630元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 檢具相關單據證明受有何交通費、住宿費等損失,且本件系 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復 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該等費用本屬原告行使權利所應自行承 擔之支出,尚難認與本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轉 嫁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已不予准許之團費30%之違約金外之更受有之精神 上損害18,630元,自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盧瑞琪、陳耀聰、馬德芳各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