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11號
原 告 邵憲源
被 告 紅蕃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亮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學生餐廳
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地點為國立高
雄科技大學楠梓校區學生餐廳(下稱系爭學生餐廳)技術合
作區域D 區,契約
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
日止,加盟業者項目為鍋燒及滷味,伊每月應給付被告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應於簽約日給付被告保證金
15,000元,伊均已
按約給付。
惟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書誤
載為第2 條,以下同)第2 項約定加盟業者經營之項目不得
任意變更,本諸此條約定意旨,伊依系爭契約所經營之項目
即鍋燒、滷味,應受專屬保護,其他加盟商不得使用,但自
108 年10月起,被告卻任由其他加盟商即田原食堂販賣與原
告相同或重複商品,經伊多次反應而未獲改善,伊
乃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於109 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將於109
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並已於109 年6 月30日將場地歸還被
告,被告應歸還伊所交付之保證金15,000元,但被告
迄未歸
還,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之
違約金45,000元,是
伊應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250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證金15,000元及違約金45,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79 條、第250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紅蕃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蕃茄公司
)取得系爭學生餐廳經營權後,為豐富學生餐廳,並多元提
供餐食,乃將餐廳分成數區域和多家業者技術合作,被告紅
蕃茄公司與原告簽有系爭契約,由被告紅蕃茄公司提供特定
場域予原告,原告則提供餐食服務予在校師生,原告在契約
期間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應按月支付場
地管理費5,000 元予被告紅蕃茄公司,並於簽約時繳交保證
金15,000元,原告所主張其經營項目應受專屬保護乙節,
尚
非可採,因被告紅蕃茄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用,是提
供特定場域讓其提供餐食服務,至於原告要提供何種類型之
餐食服務予學生,是由原告自行選擇,被告紅蕃茄公司既不
介入,亦不主導,而田原食堂本即係以經營異國料理為主,
其會販售義大利麵或日式鍋燒麵等,乃至為平常。
是以原告
是自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紅蕃茄公司15,000元作為賠償,原告主張
返還保證金即便有理由,被告紅蕃茄公司應得以此違約金債
務互為抵銷,除此之外,原告未按約給付109 年4 月至6 月
之水電費合計9,297 元,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紅蕃茄
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從保證金中直接扣減。其次,系
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是在約定原告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被
告紅蕃茄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而無「常情
」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
要旨可
供
參照。
經查:
㈠原告前於108 年7 月31日與被告紅蕃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履約地點為系爭學生餐廳技術合作區域D 區,契約期間
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加盟業者項目為
鍋燒及滷味,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紅蕃茄公司加盟管理費5,
000 元,並應於簽約日給付被告紅蕃茄公司保證金15,000元
,原告均已按約給付,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以
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紅蕃茄公司將經營至該學期結束即約在109 年7 月
14日前,其後系爭契約於109 年6 月30日終止,原告並已將
於系爭學生餐廳經營之區域範圍歸還被告紅蕃茄公司,但被
告紅蕃茄公司迄未將保證金15,000元歸還等節,有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
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營業項目應受專屬保護,被
告卻放任其他攤商與其經營相同項目,其已按約終止系爭契
約,並將場地歸還,被告自應返還其前所給付之保證金
云云
。惟:
⒈原告是與被告紅蕃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林麗蓉只是被告紅蕃茄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據系爭契約
向被告林麗蓉請求返還保證金,
自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3 條「場地管理費與保證金」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6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進場時每月
1 日前向甲方(即被告紅蕃茄公司)繳交加盟管理費伍仟元
。逾期每超過一日罰款2000元,超過14日則契約解除並沒收
保證金,乙方不得
異議」、「乙方應於簽約時繳交保證金壹
萬伍仟元。本契約期限屆滿時,將經營場地恢復原狀,經甲
方確認無誤後,無息歸還」、「甲方得就乙方所欠甲方一切
債務(包括
損害賠償債務)由保證金扣抵取債,保證金不足
扣抵乙方債務時,甲方仍得就乙方其他財產依法進行追償」
、「本合月(應為合約之誤載)自訂定之日起,乙方應以善
意積極方法經營所負責之攤位,如乙方有違反任何本契約任
何條款之一,或有削價競爭,損及甲方信譽之行為者,甲方
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沒入已方(應為乙方之誤載)職務
擔保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則
參諸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被告紅蕃茄
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且無前述得沒收保證金之情,並經確
認場地已恢復原狀後,即應歸還保證金,但被告紅蕃茄公司
得就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由保證金中扣抵。
⒊原告前於109 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紅蕃茄公司將於同年6 月
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已歸還場地,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
系爭契約第2 條「契約期間」第6 項約定:「契約期間內凡
因乙方之事由擬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萬
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且系爭契約第2 條「工作項目」
第2 項前段是約定:「乙方經營之項目,不得任意變更之」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系
爭契約第2 條「工作項目」第2 項前段之文字乃十分明確在
於限制原告不得任意變更項目,
而非約定保護原告於系爭學
生餐廳所經營之項目,同意不會有他人與其販賣相同餐食,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不會有他人經營相同項目乙
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曾同意於系爭學生餐廳
不會有他人與其經營相同項目,卻任由田原食堂和其販售相
同餐食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顯是因自己之事由而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紅蕃茄公司抗辯其得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契
約期間」第6 項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並以返還保證金之
債務與此互為抵銷等節,自屬有據。
⒋
綜上所述,被告林麗蓉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向其
請求返還保證金,又被告紅蕃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 條「契
約期間」第6 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0元,是經被告
紅蕃茄公司為
抵銷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
金。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其所交付之保證金15,000元,
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45,000元云云。惟原告是與被告紅蕃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林麗蓉只是被告紅蕃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據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250 條之規定向被告林麗蓉請求給付違約
金,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2 條(即原告
所稱第3 條)「
工作項目」第2 項前段乃是約定:「乙方(即原告)經營之
項目,不得任意變更之;如未經甲方(即被告紅蕃茄公司)
同意而任意變更其營業項目,甲方可依乙方違約每次罰款五
千元」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
此條項顯是在約定如果原告違約未經被告紅蕃茄公司同意即
變更營業項目,被告紅蕃茄公司可以此對原告罰款5,000 元
,尚非原告得向被告紅蕃茄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
原告據此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250 條之規定向
被告紅蕃茄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
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
聲請訊問證人陳易均,被告則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店長
,以證明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向攤商收取公共電費相關事項;
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侯金茹,以證明先前他攤商提供予國立
高雄科技大學菜單等表格是否有鍋燒麵品項云云。惟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與其約定系爭學生餐廳不會有他人經
營與其相同品項乙節,本院即
無庸調查是否有他攤商與原告
販售相同品項,且依諸前述已足認定被告無庸返還保證金,
本院即無須調查被告抗辯應扣抵水電費是否為有理由,故而
,本院應無庸調查上開證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麗蓉尚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應不得
據系爭契約向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或給付違約金,又原告雖得
請求被告紅蕃茄公司返還保證金,但經被告紅蕃茄公司抵銷
抗辯後,原告已不得請求,且系爭契約第2 條「工作項目」
第2 項前段並非原告得向被告紅蕃茄公司請求違約金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250 條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
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