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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3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750號 原   告 李存清 被   告 燁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厚丞 訴訟代理人 陳德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雖兩 造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燁熹國際有限公司於簽約後,提供 之服務與實際不符,請求將服務費退還,而被告之營業所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