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750號
原 告 李存清
被 告 燁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厚丞
訴訟代理人 陳德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雖
兩
造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燁熹國際有限公司於簽約後,提供
之服務與實際不符,請求將服務費退還,而被告之營業所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