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28 號南柱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訴外人乙○○駕駛其所有、由
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
)停等於該處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小
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71,293元
,其中零件55,893元、工資15,400元,則乙○○應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71,293元,而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
乙○○前述修復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保戶乙○○未打方向燈就切進機車道,伊
煞車不及,始發生交通事故。又乙○○
乃併排臨時停車,原
告自應舉證於此情況之下,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
距離致碰撞乙○○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又據伊所知,伊當日
乃與系爭小客車之右下護板發生擦撞,其餘左側車燈或左側
相關損害,應為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使用所造成,
伊否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自應就此舉證。此外,乙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具有違規臨時併排停車之過
失,法院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著有規定。
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是乙○○未打方向燈就切進機車道,伊煞車不及
,始發生交通事故
云云。
惟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
,乃向員警表示其騎乘前述機車沿○○路慢車道由南向北直
行,見系爭小客車停止狀態在慢車道線上(橫跨快、慢車道
),即急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對
於事故發生之過程自係記憶最為清楚之際,且其自不可能向
員警虛偽而故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內容,再
參諸此與乙○○
當時所陳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煞停,而等待停車格內車
輛駛離等語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當時應
係停車狀態,被告則騎乘前述機車沿○○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訛,被告
上開抗辯應
非可採。
⒉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路○○○○道000
號前,又○○路南向北車道共有3 車道,由內而外分別寬3
、3.2 、3.4 公尺,該路段慢車道限速40公里,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事發後,系爭小客車以左前車頭位於快慢
車道分隔線西方0.1 公尺,車尾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西方0.
8 公尺、○○路428 號南柱北方約5.8 公尺,頭東北尾西南
平放該處,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則車頭位於○○路428 號南柱
北方4.5 公尺,車尾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路428 號
南柱北方4 公尺處,頭西北尾東南倒於該處,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
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另被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乃騎乘前述機車沿○○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而與停放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系爭小客車發
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則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之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而若其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得注
意及乙○○之車輛停放其前方,而即時閃煞,是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
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其當日乃與系爭小客車之右下護板發生擦撞,系
爭小客車其餘左側車燈或左側相關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乃向員警陳稱
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角發生碰撞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際,對於事故發生之過程
自係記憶最為清楚之際,且其自不可能向員警虛偽而故為不
利於自己之陳述內容,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71頁)中
所載乙○○陳述之遭撞部分復相同,足見系
爭小客車確係左後車尾遭被告之前述機車碰撞無訛,被告上
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系爭小客車為000 年8 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
費71,293元,其中零件55,893元,工資15,400元,有行車執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1頁)、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在卷
可按,則系爭小
客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5 年8 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
7 年1 月8 日,已使用1 年又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9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893÷(5+1 )≒9,316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55,893-9,316 )×1/5 ×(1
+6/12 )≒13,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893-13,973=41,9
20】,是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7
,320元(計算式:41920+15400 =5732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1 項第5 款亦著有規定。經查,乙○○於上開時、地臨時
併排停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
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以乙○○本應注意不得臨時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前述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
而衡以乙○○若有注意及此,而未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快慢
車道分隔線附近,被告即不致與其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交
通事故,是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前開
規定之過失,且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甚明
,又衡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若有注意及此,即不致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乙○○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則於
扣除乙○○與有過失之20% 責任後,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45,856元(計算式:57320 ×80 %=45856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乙○○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
車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
可參,又乙○○就系爭小客車受
損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5,856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乙○○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以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5,85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