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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京錚 被   告  葉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昭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連妹於民國85年11月22日偕被告葉昭麟 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正、附卡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19,673 元未期給付, 原告依法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分 別於106 年12月7 日、107 年3 月30日、107 年8 月2 日、 107 年10月9 日、107 年11月22日、108 年10月25日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被告葉昭麟薪資,然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分別於106 年12月12日、107 年4 月2 日、107 年8 月6 日 、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1月27日、108 年11月1 日以第 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填載被告葉昭麟已離職 ,無從扣押等語,致原告無法扣押取得被告葉昭麟薪資。 原告查得被告葉昭麟於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 載被告葉昭麟於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之薪津所得為38 4,600 元,而原告於107 年執行被告葉昭麟薪津共4 次,被 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將被告葉昭麟退保4 次,並為不實 異議,顯見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包庇債務人規避執行 ,被告葉昭麟則多次以離職方式逃避強制執行,詐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葉昭麟是公司聘請之 司機,公司收到扣押命令,即告知被告葉昭麟,被告葉昭麟 就突然消失,連自願離職書都沒有寫,公司也是受害者,只 能將被告葉昭麟退保,再去找新的司機,但隔了1 、2 個月 被告葉昭麟找不到工作又會回來公司,公司就再幫他加保。 但當再收到扣押命令時,被告葉昭麟又會突然消失,這樣來 來回回了好幾次,被告葉昭麟是每天拿現金領日薪,公司無 法控制他,被告葉昭麟消失,公司也只能回覆法院被告葉昭 麟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昭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 號裁判參照)。另按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 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 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 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 求賠償,惟債務人不依其與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 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 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 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第三人即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裁判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昭麟尚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9831 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179 號債權憑證等件,觀諸繼續執 行紀錄表中記載執行無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 ),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多 次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填載被告葉昭麟 已離職,無從扣押等語,然被告葉昭麟卻有於被告成軒環保 興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等情,為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所不爭執,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被 告葉昭麟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被告葉昭麟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致第43頁),亦 可認為真實。然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抗辯係因公司告 知被告葉昭麟扣押命令事宜,被告葉昭麟即離開公司,過一 段時間被告葉昭麟復回歸公司上班等語,參以被告葉昭麟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中有於107 年4 月2 日、107 年10月12日、 107 年11月28日退保,復於107 年5 月30日、107 年10月18 日、107 年12月3 日加保等情,此等退保之日期與被告成軒 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填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之日期可以勾稽,其後亦有再度加保等情,是被告成軒環 保興業有限公司所辯亦屬可能,則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 司確有因被告葉昭麟離職而無從扣薪之情形,是僅以上開頻 繁加保、退保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係以不實異議,而損害原告債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 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至原告主 張被告葉昭麟多次離職逃避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葉昭 麟縱有多次離職而使原告無法扣押薪資之情形,惟原告對被 告葉昭麟之債權仍存在,原告仍得持債權憑證繼續對被告葉 昭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債權並未因此消滅,揆諸前 述說明,被告葉昭麟自不致與被告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共 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 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