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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佳鈺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