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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沈智仁 被   告 合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合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要求原告承攬其工程時,係經由友人 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張OO,當下訴外人張OO已表明被告公 司是由他與二位股東所設立,由他負責所有工程承攬及業務 開發之相關事宜,並無提起公司負責人是洪合巧,訴外人張 OO當時所表明的是,原告所呈上之估價單需經過公司會計 審核方可通過,但那時還不知道公司會計指的即是訴外人張 OO的老婆洪合巧,之後所遞出之名片也是冠上被告公司之 頭銜,自然不疑有他。又第一筆工程款項匯款人正是被告公 司,那不就代表著原告正在施作被告公司所發包的工程,否 則為何被告會匯款於原告。再者,從認識訴外人張OO開始 至今,訴外人張OO始終表示的就是代表被告公司,原告認 為從訴外人張OO所表現出來的並不像不是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工程所有決定係由訴外人張OO說了即算數,且係民間 小型工程,工程款金額不大,加上透過訴外人張OO的同學 介紹認識,所以自然沒有其它疑問,故最終決定承攬被告公 司的工程。訴外人張OO藉故拖延該工程款項,履履催促 卻不理。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前具狀就本院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工程承攬合 約書、卡班特室內裝修估價單、最終版估價單、匯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洪合巧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65 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 前具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 指出聲明異議之具體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 述為真,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