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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小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謝吳惠珍 被   告 友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欣蕾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以網路方式在INPHIC 英菲克商城向被告購買INPHIC-16 吋富貴金玻璃奢華酒吧歐 式茶餐廳蜻蜓復古臥室客房檯燈S2626C型號之燈具2 件(下 稱系爭商品),並透過便利商店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 340 元,於108 年7 月18日收受系爭商品,惟因發現系爭商 品款式與現場擺飾不合,遂於108 年7 月22日傳訊給被告, 要求申請退貨,然被告僅回覆會再聯繫後,即置之不理,爰 於108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8,340 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貨申請後,被告於108 年7 月 23日聯繫原告溝通退貨事宜,同意原告退回1 件商品並辦理 退費,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嗣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收 到原告退回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於出貨時包裝完整,原告 於退貨前將系爭商品拿到鄉下擺飾後覺得與現場擺飾不合想 要退貨,其將商品一次性包裝拆開使用,超越實體店提供審 閱的使用範圍,若僅開封瀏覽檢視,何須將電源部分的一次 性包裝均以拆開,且包裝部分均為透明材質不影響消費者審 閱檢查之權利,實無拆除必要;另系爭商品為「使用商品」 與「客製商品」,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條件退貨規範,蓋 原告雖提供圖片,惟系爭商品可以指定配色、花樣搭配,實 際仍依消費者指示製作,而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1.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2.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10. 通 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 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 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 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期間內 ,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2 條第1 、2 、10款、第19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因通訊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締約與否。又網路購物之締約方式有其特殊性,由於網路購 物既允許締約之方式以網路傳輸的方式(例如網站下單)進 行,則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可以網路傳輸或類似之方式為之, 以代替傳統書面之規定,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 法精神、網路購物之性質,應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 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網路訊息等 )之方式為之。次按本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 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 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 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 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 客運服務,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 批發業等等,有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商品為原告 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兩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 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原告無法預先檢視,又本件通訊交 易之商品,亦非屬前揭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則兩 造交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之適用,原告 自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向被告解除契約。經 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收到系爭商品後,於108 年 7 月22日傳訊給被告,要求申請退貨,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 要求退款,並於108 年8 月2 日將系爭商品返還被告,是原 告既已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即將物品退回並向被告表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須說明退貨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出貨時包裝完整 ,原告將商品一次性包裝拆開使用,且系爭商品為「使用商 品」與「客製商品」,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條件退貨規範 云云,然系爭商品為燈罩,並非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亦非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 務,亦非個人衛生用品,則原告是否拆封並不符合前開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合理例外情事,即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規範。此外,被告亦 對原告所購買之燈罩為依被告網頁刊登之樣式、花樣所製作 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被告雖抗辯消費者可 自行選擇配色、花樣,然原告所購買者並非依原告指示所設 計之燈罩,難認為屬依原告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 萬8,3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