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聖棋
被 告 許秀儀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
經原告於107 年10月稽核出缺勤資料,被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其中計有34日(以下合稱「
系爭應
出勤日」)並無出退勤紀錄,顯示被告並未實際出勤。因此
,原告就系爭應出勤日所給付之薪資對被告而言為不當得利
,故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73元(每月平
均薪資35,800元/30 日X34日 )。
㈡依據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公告之管理準則第7 項規定(以
下簡稱「系爭規定」),員工離職時點如在員工旅遊時點之
3 個月內,應繳回旅遊補助款90%。原告於107 年5 月19日
至5 月23日辦理當年度海外員工旅遊,被告卻於3 個月內之
107 年6 月15日離職,因此應繳回補助金之90%計22,500元
(25,000元X90 %)。
㈢依據上述,請求被告給付63,07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自105 年4 月起受雇於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終止
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給薪是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
法
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出缺
勤表為單方製作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應
出勤日有未出勤之狀況,況且其中107 年6 月11、12日經原
告自行核定為特別休假,被告每月實際薪資是由原告清查出
勤後核實計算,豈能認為被告有應出勤而未出勤卻仍領足額
薪資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規定屬工作規則,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之
強制規定,卻限制員工如於海外旅遊時點之3 個
月內離職應繳回90%之補助金,形同要求員工必須在離職前
3 個月預告,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
,應屬無效規定。
㈢假使
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資遣費39,1
81元,被告以該筆
資遣費為
抵銷抗辯。依據上述,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73元為無理由
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
見民法第179 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否返還之已領
薪資40,573元,爭議所涉及之系爭應出勤日仍在兩造勞動契
約存續之中(兩造均稱被告離職日為107 年6 月15日,在被
告離職之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然續存),無論被告有無
缺勤,原告仍是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工資,顯然並
不符合上述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薪資。因此,原告就此項有關不當
得利之訴求,並不成立。
㈡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為無理由
⒈私法之
法律行為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除另有規定不
以之為無效者,均屬無效(見民法第71條規定)。其次,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如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固無不可。
惟雇主就工作規
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除得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外,須兼
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合而具合理性
時,始得單方為變更。
⒉本件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公告之系爭規定,固然明定員工
如在員工海外旅遊時點之3 個月內離職,原告可追回90%補
助款(見本院小字卷第29頁)。然而,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除應
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外,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106 年
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對於
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員工,除上述規定外,雇主不得任加限制
於員工之終止權。然而,系爭規定形同實際以退還補助款之
不利條件,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行使終止契約權,依
上開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
是以,原告不得持系爭規
定,請求被告退還員工旅遊補助款。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6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無須再行審酌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
成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