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林郁基
被 告 大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仲林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4元;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
27日以書狀及於109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
請求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535元(見本院卷第
89頁、97頁),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 樓之
3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間即為原告配偶許瓊文
所有,後因許瓊文過世後,由原告
繼承,直至104 年原告將
系爭房屋
贈與他人,
惟訴外人洪仲林自77年開始,即將被告
設址於系爭房屋,且每年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支出
藉以抵扣
營業稅金,惟原告從未收取過被告支付之系爭房屋
稅金,且因原告與許瓊文於91年前無須申報綜合所得稅,91
年起至102 年開始,因原告與許瓊文收入增加必須共同申報
繳納作何所得稅,始發現其等收入中有來自被告申報系爭房
屋租金之收入,原告雖口頭告知洪仲林應處理此事,惟均未
果未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依被告對於原告申報之房租金
額+ 國稅局追討應加計之房租-43 ﹪房屋修繕可扣除額後,
在乘上年度綜所稅率後,原告損失為23,535元(詳細計算方
式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損害金額計算年度應從91年到102 年,
惟系爭房屋原告係101 年11月12日始取得
所有權,故於101
年以前,原告並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損害可言。另
被告在申報系爭房屋扣抵稅額時,有代原告申報扣抵稅額,
每年代扣繳稅額為6,000 元,金額已超過原告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原告主張其仍受有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又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
,須以
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
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
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
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
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且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
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
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本院
兩造係就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
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未曾支付
任何租金予原告,被告向稅捐單位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支出,
造成原告產生額外之綜合所得稅支出之損害
云云。惟原告與
其配偶申報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乃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
範所須,換言之,原告及其配偶就其等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係因所得稅法之規定而須課徵綜合所得稅,而負有繳納
交易稅捐義務。又被告依所得稅法,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
上開稅法之規
定,原告與被告分別申報及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權利義務,均係依所得稅法而來,先予敘明。而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72條規定:租金支出
: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高過部分應不
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將系爭房屋租金申報為成本費
用,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主管機關即有權查核被告申報
租金支出是否正確,若認有何違誤,主管機關可對被告為相
關之行政處分。是此,91年至102 年
期間,被告確有申報系
爭房屋之租金支出,縱被告
斯時為不實之申報,而獲得節稅
之利益,然此一減少繳納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並非原本
歸屬於原告之權益。
⒉況被告申報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項目,在未經主
管機關撤銷前,被告因上開申報內容應而減免之稅金利益,
就被告而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此,原告對被告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
自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支出致其所得收入
增加,而須額外支出所得稅云云,承上所述,原告就其在中
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本須課徵綜合所得稅,若原告認稅
捐機關核定之所得金額及項目與事實不符時,原告應係向主
管稅捐機關提出
申訴,
而非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被
告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該利益
非歸屬於原告,另原告主張增加稅額之損害,係基於主管機
關核稅所致。是此,原告主張被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535 元,
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