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建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吉米工程行即林仕宜 訴訟代理人 王伯倫 被   告 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中央花園建案之浴缸修 補工作,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完畢,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3日向被 告請款但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又於108 年11月26日,以左營 果貿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50,0 00元,今尚未給付,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完工時間為105 年11月23日即可請求 ,其於109 年2 月5 日起訴時,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經被告抗辯後,原告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中央花園建案之浴缸修補工作, (如卷17頁之簽收單所載項目),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 完工,原告向被告提出請領5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未給 付。 (二) 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以左營果貿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於函到10日內給付50,000元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 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之報酬,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105 年 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兩造間成立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中央花園建案之浴缸 修補工作,工程款50,000元,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完工 ,經被告確認施作完畢合於付款條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報價單、確認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工程款請求權 已逾消滅時效等語,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須施作 完成並經被告確認簽收,始可領受工程款,重在原告為被 告完成工作,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原告所請求之50,000元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則原告 自該日起已可行使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 105 年11月23日起算2 年,至107 年11月23日止屆滿,經 原告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三)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曾寄發請款單及電 話催討,然原告亦自承於105 年11月23日請款後至109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未對被告訴請還款(見本院卷 第114 頁),則依前揭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即 因其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對 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因被告行使抗辯權 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50,000元,於法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 元、訴外人翔隼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51,500元,訴訟標 的金額共計101,500 元,而於本院調解程序就翔隼企業有限 公司之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翔 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50,0 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