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2號
原 告 吉米工程行即林仕宜
訴訟
代理人 王伯倫
被 告 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中央花園建案之浴缸修
補工作,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完工驗收完畢,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前於105 年11月23日向被
告請款但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又於108 年11月26日,以左營
果貿郵局000089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50,0
00元,
惟迄今尚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
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自完工時間為105 年11月23日即可請求
,其於109 年2 月5 日起訴時,
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所定之2 年
消滅時效,經被告
抗辯後,原告不得請求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中央花園建案之浴缸修補工作,
(如卷17頁之簽收單
所載項目),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
完工,原告向被告提出請領5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未給
付。
(二) 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以左營果貿郵局000089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於函到10日內給付50,000元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
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
承攬人之報酬,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
給付之
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
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188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105 年
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成立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中央花園建案之浴缸
修補工作,工程款50,000元,原告於105 年11月23日完工
,經被告確認施作完畢合於付款條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報價單、確認表、簽收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工程款請求權
已逾消滅時效等語,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須施作
完成並經被告確認簽收,始可領受工程款,重在原告為被
告完成工作,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原告所請求之50,000元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則原告
自該日起已可行使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
105 年11月23日起算2 年,至107 年11月23日止屆滿,經
原告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三)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曾寄發請款單及電
話催討,然原告亦
自承於105 年11月23日請款後至109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未對被告訴請還款(見本院卷
第114 頁),則依
前揭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即
因其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對
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因被告行使抗辯權
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50,000元,於法無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起訴時為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
元、訴外人翔隼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51,500元,
訴訟標
的金額共計101,500 元,而於本院調解程序就翔隼企業有限
公司之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應由翔
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50,0 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