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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建小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鋒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偉 被   告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8 年7 、8 月間承攬被告管線焊口 退火工程,原告已施做完畢,並在108 年9 月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新臺幣( 下同) 67,977元,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兩造間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7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為 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