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小字第15號
原 告 鋒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偉
被 告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8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8 年7 、8 月間
承攬被告管線焊口
退火工程,原告已施做完畢,並在108 年9 月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新臺幣( 下同) 67,977元,未獲被告回應,爰依
兩造間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77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及發票為
證,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