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青富
訴訟代理人 陳谷一
陳淑芬
被 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岩(原名劉東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108 年店簡字第1329號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
,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微風源股份有
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旭岩
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
8056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3至78頁),依
上
開規定,
本件應由清算人劉旭岩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移運工程
承攬契
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見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1220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委請原告承作廠房內
機械設備移運工程,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完成承
作工作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
。
詎被告僅給付560,000 元,尚有240,000 元
迄未給付,原
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
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24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原告公司存摺影本、支票影本、保險單(見司促卷第9 至15
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
見司促卷第2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