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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育慈 訴訟代理人 林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大樓之保養廠商,負責被告大樓給 排水設備、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等保養檢查, 亦會應被告需求處理應修繕、更換之項目,原告並於每月就 保養費及完成修繕、更換品項之工程款向被告請款,因被 告主張要分次清償工程款,原告為維護兩造商誼,僅得暫時 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開始停 止匯款予原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工 程款未清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積欠之工程 款,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然被告仍置 若罔聞,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及其收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翌日即108 年 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3萬元,但被告有請 原告來協商付款事宜,且原告有跟被告達成協議要就原告所 請求工程款中關於107 年8 份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項 次⒈「中繼撒水、消防泵浦新品(不含馬達)」、⒉「拆解 、搬運、人力公司團隊安裝、功能測試及試車調整」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款項做減價。又被告質疑原告未施作上 開項次⒉工程,此部分12萬元工程款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大樓製 作之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1、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確有積欠原告33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被告大樓製作之明細表及管理委員 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7、61頁),可見被告前已承認尚 積欠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包含系爭請款單上所列 系爭工程之款項),並表示分期清償、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意 ,則若原告確已完成相關工程,被告實無在未能立即清償 情況下,仍承認尚積欠原告本件工程款之可能,是被告未提 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尚未完工,空言辯稱原告未施作系爭請 款單項次⒉工程云云,顯屬無據。另依被告所提兩造法定代 理人(下稱法代)對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 告法代向被告法代表示:⒈合約終止;⒉工程款中系爭工 程價格依照7 月28日會議以他方的估價金額計算;⒊針對編 組希望簽和解書等原則,若被告同意,執行細節再詳談等詞 ,被告法代僅回覆稱:已告知委員會,待委員會討論後再給 答覆等語。就此佐以被告陳稱前開第⒉點所稱系爭工程之價 款金額多寡部分尚待其他廠商估價,且兩造尚未決定要以哪 家廠商價格為準等詞(見本院卷第126 頁),以及關於前開 第⒊點原則部分,係指原告法代希望被告大樓人員就其等認 為原告法代在「自衛消防編組訓練名冊(含簽到表)」上代 其等簽名涉及偽造文書一事簽立和解書,然此部分未獲被告 同意一節,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 5 至161 頁)。顯見原告雖曾提議系爭工程款項得以他方估 價金額計算,但同時表明有其他兩點原則待被告同意,並表 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原則後再討論細節,惟被告事後未 同意原告所提之所有原則事項,兩造更未就系爭工程款項如 何減價、依何家廠商估價為準等重要事項進行協商,遑論兩 造就系爭工程減價一事談妥細節而達成合意,故被告辯稱兩 造就系爭工程款項已達成減價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