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振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育慈
訴訟代理人 林豐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大樓之保養廠商,負責被告大樓給
排水設備、電力設備、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等保養檢查,
亦會應被告需求處理應修繕、更換之項目,原告並於每月就
保養費及完成修繕、更換品項之工程款向被告請款,
嗣因被
告主張要分次清償工程款,原告為維護
兩造商誼,僅得暫時
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
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開始停
止匯款予原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工
程款未清償,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上開積欠之工程
款,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收受,然被告仍置
若罔聞,原告自得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及其收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
翌日即108 年
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3萬元,但被告有請
原告來協商付款事宜,且原告有跟被告達成協議要就原告所
請求工程款中關於107 年8 份請款單(下稱
系爭請款單)項
次⒈「中繼撒水、消防泵浦新品(不含馬達)」、⒉「拆解
、搬運、人力公司團隊安裝、功能測試及試車調整」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款項做減價。又被告質疑原告未施作上
開項次⒉工程,此部分12萬元工程款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大樓製
作之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1、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其
確有積欠原告33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被告大樓製作之明細表及管理委員
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7、61頁),可見被告前已承認尚
積欠原告
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包含系爭請款單上所列
系爭工程之款項),並表示分期清償、與原告協商還款之意
,則若
非原告確已完成相關工程,被告實無在未能立即清償
情況下,仍承認尚積欠原告本件工程款之可能,是被告未提
出其他
反證證明原告尚未完工,空言辯稱原告未施作系爭請
款單項次⒉工程
云云,顯屬無據。另依被告所提兩造法定代
理人(下稱法代)對話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
告法代
乃向被告法代表示:⒈合約終止;⒉工程款中系爭工
程價格依照7 月28日會議以他方的估價金額計算;⒊針對編
組希望簽和解書等原則,若被告同意,執行細節再詳談等詞
,被告法代僅回覆稱:已告知委員會,待委員會討論後再給
答覆等語。就此佐以被告陳稱前開第⒉點
所稱系爭工程之價
款金額多寡部分尚待其他廠商估價,且兩造尚未決定要以哪
家廠商價格為準等詞(見本院卷第126 頁),以及關於前開
第⒊點原則部分,係指原告法代希望被告大樓人員就其等認
為原告法代在「自衛消防編組訓練名冊(含簽到表)」上代
其等簽名涉及偽造文書一事簽立和解書,然此部分未獲被告
同意
一節,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15
5 至161 頁)。顯見原告雖曾提議系爭工程款項得以他方估
價金額計算,但同時表明有其他兩點原則待被告同意,並表
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原則後再討論細節,惟被告事後未
同意原告所提之所有原則事項,兩造更未就系爭工程款項如
何減價、依何家廠商估價為準等重要事項進行協商,遑論兩
造就系爭工程減價一事談妥細節而達成
合意,故被告辯稱兩
造就系爭工程款項已達成減價協議云云,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