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竟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培文
被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盧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
承攬被告之新興國小
舊校舍整建工程中之部分植栽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
並簽訂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系爭工程業於109
年2 月9 日全部完工,依系爭確認單說明第3 條第1 款之計
價及付款辦法約定,經被告現場代表主任簽認工程完工證明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原告隨後寄達請款發票,被告應依
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067 元(含
稅),
惟被告遲未給付,
爰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合約簽訂均係透過電話及傳真,原告卻只將
對其有利部分提出,依
兩造往來契約修訂條款第25條約定(
下稱系爭條款),原告取得完工證明後,需再申請被告複驗
,原告
所稱取得完工證明後,無需再驗收並得向被告請款乙
詞,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條款已載明
本案無養護保固,此
與原告所稱系爭條款係在含養護保固條件下成立不符,原告
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9 年6 月5 日通知原告樹木
傾倒須派員扶正,原告不予理會,且依業主屏東縣政府109
年6 月10日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原告施作之草
皮未滿鋪及金露花1 株尺寸不符,經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
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亦未理會,被告因此僱工將樹木扶正及
前往美濃購買草皮,支出扶正工資及購買草皮車資共計2,62
5 元,並購入草皮9 坪3,188 元、金露花1 株100 元,以上
共計5,913 元,爰依
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應扣除
修補瑕疵所支出之5,913 元,並主張抵銷之,其餘款項同意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 頁):
(一)兩造於108 年12月30日簽訂原證1 之系爭確認單(見本院
卷第13頁),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如系爭確認單所示之4
個項目。
(二)原告於109 年2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5頁)主張完工(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不同意此為完
工證明)。
(三)被告已支出被證4 、5 、6 、7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所記載之項目及金額,共計5,913 元(原告主張不應
由原告負責)。
(四)林良宗確實是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職稱為
監工。
(五)屏東縣政府於109 年6 月10日就被告所承包新興國小老舊
校舍整建工程為驗收,其中原告所施作的部分項目,經屏
東縣政府認定不符合如系爭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3 頁)
所載(但原告主張不
可歸責於原告)。
四、
本件之爭點: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1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固亦有明文。
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就工作於交付時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兩造於108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確認單(見本院卷
第13頁),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如系爭確認單所示之4 個
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確認單說明第3 條「計價及付款辦法」約定:「⑴每月
30日前附上經由業主(勝榮營造即被告)現場代表主任簽
認書面完工證明資料及現場施工相片。⑵付款方式:甲方
(即被告)於次月10日(若遇假日則順延次日),依合約
單價實做實計結清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100%現金
票)。⑶本工程不含種植後續養護及保固責任,故無保留
款項。」準此,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若經被告現場代表主任簽認書面完工證明資料,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載明系爭工程已於109 年2 月
9 日完工,並載明完工項目及數量,驗收者為「林良宗」
,其上並無任何瑕疵之記載,被告對於林良宗確實是被告
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職稱為監工乙節,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於本院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
期日已
自認林良宗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8
頁),
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已交付合乎契約約定
之工作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
洵屬有據。至被告
嗣後雖於109 年8 月6 日民
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109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爭執系爭證明書上林良宗
簽名之真正
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
被告自認之撤銷,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被
告雖
聲請傳訊證人林良宗到庭作證,因兩次傳訊均未到庭
,業經被告
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驗收者欄位之簽名
非林良宗本人
親
簽,自無從推翻系爭證明書之證據力,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雙方合約簽訂均係透過電話及傳真,依兩造
往來之系爭條款約定,原告取得完工證明後,需再申請被
告複驗,且系爭條款已載明本案無養護保固,此與原告所
稱系爭條款在含養護保固條件下成立不符云云,然系爭確
認單為兩造於108 年12月30日簽訂,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條
款(見本院卷第63、79頁)為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所提
出之版本,系爭條款既未經兩造載明於其後簽訂之系爭確
認單,亦未引用作為契約附件,自
難認兩造已同意將系爭
條款納入契約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被
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其中1 株黃花風鈴
木種植不夠深,支架埋得不夠深,在種植完後1 個月內沒
有颱風就倒塌,可見種植草率,且依系爭驗收紀錄,原告
施作之草皮未滿鋪及金露花1 株尺寸不符云云,固提出樹
木傾倒相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及系爭驗收紀錄(見本院
卷第151 至153 頁)為證,然被告於109 年6 月5 日始寄
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樹木傾倒(見本院卷第81頁),距離
原告種植完成後已約4 個月,難認係因原告種植有瑕疵所
致,又原告於109 年2 月9 日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交付
工作予被告時,既經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林良宗
就草皮滿鋪及金露花尺寸均驗收合格,
迄至屏東縣政府於
109 年6 月10日驗收時,亦已經過約4 個月,則原告主張
金露花時隔4 個月在養護上面灌寬可能脫落葉子,寬度及
高度就會縮小、減短,且草皮經過4 個月之後造成枯萎,
看起來就沒有滿鋪等語,應屬可採,難認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何瑕疵。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交付
被告時有瑕疵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應扣除修補瑕疵所支出
之5,913 元,並主張抵銷之,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
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67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