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海商簡字第4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被 告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訴訟代理人 姚彥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將其所出口編號CAXU00
00000 之20呎貨櫃(下稱
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
相關事宜,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為新臺幣)255,042 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
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2 、202 、230 頁),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將被告所出口之系爭貨櫃自日本
神戶退運回高雄而生費用之爭議,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出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
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委託原告自高雄港運送至日本大阪
,原告並簽發編號KSOSA196021 載貨證券。
詎系爭貨櫃於10
8 年6 月28日抵達日本神戶等待轉運時,因被告之日本買方
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法轉運,而滯留於日本神戶。
嗣經原
告與被告多次連繫,被告
乃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含櫃內貨
物)退運回高雄港,被告並同意支付所有相關費用。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於108 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
回高雄港,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並於109 年1
月21日將系爭貨櫃交付被告。被告就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
運回高雄,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基於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計有海運費4,664 元、文件費4,599 元、封條費355 元、手
續費(日本代理行收取之費用)8,517 元、卡車費4,259 元
、日本當地費用16,259元、吊櫃費(高雄港櫃場)5,600 元
、小提單製作費2,100 元、卡車費(高雄港櫃場至被告工廠
)3,500 元、低硫燃油費622 元、海關查驗費13,819元、倉
儲費(高雄港)92,395元、日本倉儲費185,126 元;基於委
任之法律關係,計有出口報關費(日本出口)1,675 元、文
件費(日本出口報關文件費)2,839 元、報關費(進口)2,
500 元、進口關稅5,800 元;
上開費用中之吊櫃費5,600 元
、小提單製作費2,100 元、報關費2,500 元、卡車費3,500
元、低硫燃油費622 元、倉儲費(高雄港)92,395元、日本
倉儲費185,126 元計291,843 元加5%
營業稅後共306,43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金額62,786元,以上
共計369,22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元,尚餘269,221 元
,原告僅就其中255,402 元為請求。又系爭貨櫃若不退運回
臺灣將產生可觀之貨櫃延滯費,原告將系爭貨櫃退運回臺灣
有利於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關費用,另因原告將系爭貨櫃自日本退運回臺灣,被告
受有毋庸支出將系爭貨櫃退運回臺灣之相關費用之利益,原
告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利益。
爰先位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備
位依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從臺灣出口前被告即已提供所有文件給
原告才可以出口,且被告與日本買方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
,系爭貨櫃裝船後,由日本買方負責辦理清關手續,然
兩造
約定目的港係大阪,
而非神戶,尚未到達目的港前受貨人不
需清關,日本倉儲費係因原告將系爭貨櫃送到神戶,日本買
方才未辦理清關,因此產生在神戶之倉儲費不能向被告請求
,況日本倉儲費係發生於原告主張運送契約及
委任契約之前
,自不能依事後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又兩造間就本
次退運所生費用,已協商以10萬元計算,原告於
收訖被告支
付10萬元後,即同意被告辦理報關、領取系爭貨櫃事宜,倘
被告未支付全數費用,原告豈會任由被告領取系爭貨櫃,益
證被告確已清償全數費用。另原告於被告支付款項、受領貨
物後,竟於109 年2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櫃子貴司已
提領,所有臺灣進口相關費用,扣除貴司先匯款10萬元,還
差61,020元(含稅)未付清,請問貴司要如何處理」、「不
好意思!未付金額有誤,請以此封為準。加上日本當地倉租
194,382 元,更正未付清金額為255,402 元(含稅),煩請
回覆貴司要如何處理」等語,不僅悖於誠信,且原告前於10
8 年12月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日本當地之相關費用,係由
原告直接與日本端收取,要與被告
無涉,兩造既已就系爭貨
櫃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協商議定數額,且被告按議定金額給付
予原告,原告再為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 、234 頁):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內,委
託原告運送至日本大阪,系爭貨櫃(含內裝貨物)於日本
神戶轉運時,因被告之日本買受人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
法轉運,而滯留於日本神戶。
(二)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
告。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櫃退運回高雄港,
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並已於109 年1 月21日
將系爭貨櫃交付與被告。
(三)被告就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告乙事,
已給付原告10萬元。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被證1 至3 (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原證1 至11(
見本院卷第15至19、87至101頁)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4 (見本院卷第87頁)所記載美金及日幣兌換新臺幣
之標準,亦即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1.095元,日幣兌換新臺
幣為0.2839元,及原證5 (見本院卷第89頁)所記載美金
兌換日幣之標準108.91元,被告同意上開兌換標準(見本
院卷第231 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若原告不得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㈢兩造間就本次退運所生費用是否協商以10萬元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402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
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
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民法第66
4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
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
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8 年6 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內,委託原告
運送至日本大阪,系爭貨櫃(含內裝貨物)於日本神戶轉
運時,因被告之日本買受人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法轉運
,而滯留於日本神戶,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
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告,原告已於108 年10月20日將系
爭貨櫃退運回高雄港,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
並已於109 年1 月21日將系爭貨櫃交付與被告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謝
瑋霖即負責處裡系爭貨櫃出口日本之被告業務人員到庭證
稱:「(問:被告有無委任原告將系爭貨物自日本神戶辦
理退運回臺灣?)有委任,有簽個案委任書,那是給報關
行清倉報關用」、「(問:這票貨物在日本神戶,被告要
將這批貨物退運回臺灣,被告如何將這批貨物退運回臺灣
?)被告準備相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危
險品申報書提供給原告,由原告負責安排退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
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自
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告,則兩造就該次退運已成
立海運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⒉關於日本倉儲費185,126 元加5%營業稅後共194,382 元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下稱APL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 頁),並有APL 公司109 年9 月18日函文及所附收據
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85 頁),然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目的港係大阪,而非神戶,尚未到達目的港前受
貨人不需清關,因此產生在神戶之倉儲費不能向被告請求
,且日本倉儲費係發生於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前,自不
能依事後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等語,此雖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將系爭貨櫃退運,系爭貨
櫃放在倉庫即會產生倉儲費,此為運送契約附屬費用,若
非運送契約附屬費用,亦係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貨櫃退運
事宜所代墊費用,屬委任費用,且此筆費用持續產生,非
受被告委託以後才產生,屬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
並未承諾直接運送至大阪,依運送慣例,運送人有轉運權
利,不需事先獲得託運人同意,本件因系爭貨物屬危險品
,危險品轉運須受貨人提供相關文件,因被告所指定之受
貨人無法提供清關文件,致原告無法轉運,因此產生之倉
儲費當然由被告負擔
云云。查被告固未舉證明兩造於運送
締約當時有直航要求(即必須直接船運至目的港),依運
送慣例,原告有轉運權利,不需事先獲得被告同意,
惟轉
運港之轉運報關係運送人義務,目的港之進口報關方為受
貨人義務(依INCOTERMS ,原則上為買方義務;依一般載
貨證券條款,亦屬貨方義務),本件運送並未完成,系爭
貨物僅到中途轉運港日本神戶,即使中途轉運係運送
人權
利,然仍尚未抵達目的港日本大阪,而中途轉運之報關,
義務人為船舶運送人,並非貨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
貨物為日本當地海關禁止進口之貨物,自不能以被告之日
本買受人未於轉運港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認日本倉儲費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可採。況依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其中108 年12
月11日、109 年1 月6 日、109 年2 月7 日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61、63、69頁),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均未
包含日本倉儲費,參以證人許廷豪即原告協理到庭證稱:
「這個櫃子是我們運到日本,日本方可能因無法清關的問
題不領貨,大概放了一個多月,我與謝瑋霖繼續協調是否
幫忙在日本報關,後來確定我們公司無法代理幫忙把這批
貨物報進去,為了避免日本當地倉租累積產生,被告認為
日本當地的費用都不是他們要付的,應該是日本買方要付
的,我才會和被告承辦人謝瑋霖協議,日本買方已經不付
費用,也要趕快把櫃子運回來,才不會一直產生費用,否
則船公司也會找被告要錢,所以我才會與被告承辦人謝瑋
霖協商是否由原告先代墊日本倉租費、出口到日本的當地
費用,重新把櫃子從由日本運回來的運費及兩地碼頭相關
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承辦人謝瑋霖有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108 頁),又證人謝瑋霖亦證稱:「我與原
告許廷豪協商完是由原告負責日本端的所有相關費用,由
被告負責臺灣端的所有相關費用,因為是被告要求要退運
,所以由我們先付這些費用」、「(問:證人剛才所述由
原告負責日本端的所有相關費用,他們付完之後最後是誰
要付?)因為這是FOB 的案件,所以應該由日本客戶付,
不應該由被告付,原告付完後應該讓他們自己去跟日本要
,我們道義上願意去協助作溝通」、「(問:原告是否有
同意證人剛才所陳述由原告支付完日本端的費用,再由原
告向日本買方
求償相關費用?)兩造並沒有很明確這樣約
定,被告也並沒有承諾要支付日本端的費用」、「後來兩
造約定要設停損點時,日本的費用由原告支付,至於原告
付完後是要由原告向日本買方求償或向被告要求支付,並
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
堪認
關於日本倉儲費被告從未同意支付,
難認此部分費用兩造
已成立運送契約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⒊關於原告請求其他金額74,839元部分(計算式:369,221
元-日本倉儲費194,382 元-被告已付10萬元=74,839元
),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之收費明細、收據、收費通知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 頁),並有三
普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函文及所附運費簽收單
、統一發票、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函文、APL 公司109 年9
月18日函文及所附收據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至18
5 頁),除運費實際支出美金100 元原告請求美金150 元
及小提單製作費實際支出1800元原告請求2100元,此為原
告從事承攬運送人業務為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所應得之利潤
外,其餘金額原告確已實際支出,兩造就該次退運既已成
立海運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則除日本倉儲費外,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金額74,839元。
(二)若原告不得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
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
,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關於日本
倉儲費部分,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
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無
不能通知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
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
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
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告從未同意支付日本倉儲
費,且被告亦無支付義務,難認原告支付該筆費用係有利
於被告,衡情除非原告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
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告支付該筆費用,原告此部分主
張,
洵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從未同意支付日本倉儲費,且被告亦無支付義務,已如前
述,難認原告支付該筆費用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此部分
主張,
亦屬無據。
(三)兩造間就本次退運所生費用是否協商以10萬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5,402 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本次退運所生費用,已協商以10萬元
計算,原告於收訖被告支付10萬元後,即同意被告辦理報
關、領取系爭貨櫃事宜,被告確已清償全數費用云云,固
提出被證1 至3 之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
75頁),然
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並未同意本次退
運所生費用以10萬元計算,且證人許廷豪證稱:「原告沒
有同意以10萬元和解。會出現10萬元這個金額是因為本來
退運的費用10幾萬元,是因為被告本來就同意要支出日本
運回來的相關費用,這部分費用如果被告付清了之後,我
們就可以把貨物交給被告,把空櫃交給船公司,這樣子櫃
子的費用才不會一直增加,先讓兩方的損失設一個停損點
,再來談費用分攤的問題。但是後來貨物回到高雄港之後
,我們就聯絡不到被告公司,因為聯絡不到,我們才第一
次寄
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的謝瑋霖說他們公司資金有問題
,可不可以先付10萬元,讓櫃子先還給船公司,先把相關
程序走完,此部分的協商也都
是以手機溝通。後來被告確
實付了10萬元,我們才幫忙派卡車把貨櫃拉到被告工廠讓
他們把貨卸下,把空櫃子還給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
核與證人謝瑋霖證稱:「(問:兩造是否已經
有就本件的出口及退運以10萬元和解?)當初兩造協商應
該是說由被告給付10萬元後可以先提貨」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證人謝瑋霖為被告之業務人員
,且負責系爭貨物之出口及退運,並為上開電子郵件之被
告聯絡窗口,亦未證稱兩造已協議本次退運以10萬元計算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日本倉儲費19
4,382 元,再扣除被告已付10萬元,僅得請求74,839元(
計算式:369,221 元-日本倉儲費194,382 元-被告已付
10萬元=74,83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在7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日本倉儲費部分,原告先位依運
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均無理由。其餘金額74,839元部分,原告先位依運
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