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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9 年度雄簡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建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琬傑 被   告 陳蘇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2,943 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4 紙(下爭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後,業經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於民國108 年 11月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一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陳蘇純│高雄第三│107 年11月15│583,159元 │HKA0000000│ │ │慧 │信用合作│日 │ │ │ │ │ │社 │ │ │ │ ├──┼───┼────┼──────┼─────┼─────┤ │2 │同上 │同上 │107 年11月15│583,159元 │HKA0000000│ │ │ │ │日 │ │ │ ├──┼───┼────┼──────┼─────┼─────┤ │3 │同上 │同上 │107 年11月15│583,159元 │HKA0000000│ │ │ │ │日 │ │ │ ├──┼───┼────┼──────┼─────┼─────┤ │4 │同上 │同上 │107 年11月30│403,466元 │HKA0000000│ │ │ │ │日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