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建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琬傑
被 告 陳蘇純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2,943 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4 紙(下爭
系爭支票),
詎於提示日提示後遭
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後,業經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於民國108 年
11月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一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9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 年12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1 │陳蘇純│高雄第三│107 年11月15│583,159元 │HKA0000000│
│ │慧 │信用合作│日 │ │ │
│ │ │社 │ │ │ │
├──┼───┼────┼──────┼─────┼─────┤
│2 │同上 │同上 │107 年11月15│583,159元 │HKA0000000│
│ │ │ │日 │ │ │
├──┼───┼────┼──────┼─────┼─────┤
│3 │同上 │同上 │107 年11月15│583,159元 │HKA0000000│
│ │ │ │日 │ │ │
├──┼───┼────┼──────┼─────┼─────┤
│4 │同上 │同上 │107 年11月30│403,466元 │HKA0000000│
│ │ │ │日 │ │ │
│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