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同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和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律師
黃瑞華
被 告 黃斌堯
匯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61 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斌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景○企業社(下稱景○公司)所有而靠行於原告,
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載運貨物一批至被告匯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鋼公司),由該公司所雇用之被告黃斌
堯操作挖土機進行卸貨,因黃斌堯操作機具不當,造成系爭
車輛後車斗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
用18,000元(車斗維修3,000 元、校正費用15,000元),並
因系爭車輛修繕無法使用,自108 年2 月22日至108 年4 月
1 日共計38日,以每日1 萬元計算【計算式:10,000元×38
日=380,000 元】,受有380,000 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匯鋼公司:黃斌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因系爭
車輛載運之貨物重量超過系爭車輛之承重,且必須等待吊
車到場吊運始能卸貨,然因載運之貨物為贓物,原告司機
急於離開現場,要求黃斌堯卸貨,方會造成系爭事故,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事發日為108 年2 月
22日,原告遲至108 年3 月27日始到盟○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盟○公司)進行修繕,其餘原告未進行修繕
期間
之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每日
為1 萬元應扣除司機每日薪水2,000 元及油錢每日約3,00
0 元至4,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 )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斌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景○公司所有而靠
行於原告,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22日載運貨物一批至匯
鋼公司,由受僱匯鋼公司之黃斌堯操作挖土機進行卸貨,
因黃斌堯操作機具不當,造成系爭車輛後車斗毀損而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000元(車斗
維修3,000 元、校正費用15,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
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復有公路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盟○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盟○汽車)出具之修車證明及109 年10月20日說
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85 頁),且為匯
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6 頁),又黃斌
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黃斌堯為匯鋼公
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操作挖土機時肇至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合計為18,000元(車斗維修3,000 元、
校正費用15,000元
一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8 年2 月22日至108 年4 月1 日共
計38日因修繕無法使用,而受有每日1 萬元之營業損失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就系爭車輛修繕日數部分,依盟○汽車之說明:系爭車輛
108 年3 月27日進廠維修,至108 年4 月1 日修繕完畢出
廠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修車證明及109 年10月20日說明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85 頁),是依盟○
汽車所述,系爭車輛之修繕日數僅有6 日,自
難認有原告
所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長達為38日之情事。至於原告陳
稱系爭車輛送至盟○汽車修繕前,尚有至「福○汽車工作
所」進行校正部分,固曾提出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19頁),
惟該估價單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07 頁),原告復陳稱該公司已倒閉(見本院卷第159 頁
),致本院無從函詢確認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輛需校正另
花費其他修繕時間,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
者,依本院所調取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108 年2 月22日
,至修車完畢之108 年4 月1 日間車輛通行明細(見本院
卷第227 頁),可見此段期間系爭車輛108 年3 月20日尚
有北上楠梓- 岡山之通行紀錄,惟系爭車輛所停放即景○
公司登記地址至盟○汽車登記地址,本無須經過高速公路
,有GOOGLE地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頁),亦與前
述前往盟○汽車修車之日期不同,是審酌系爭車輛僅有後
車斗之部分毀損,並無嚴重毀損達未經修繕即無法駕駛、
無法載貨之程度,從而,依系爭車輛前開通行紀錄及受損
情形,即難認除留置修車廠修繕期間外,確有不能營業之
情形。則原告未能舉證有逾6 日以上修繕期間致不能營業
之情形,是原告得請求計算營業損失之合理天數自應以6
日為據。
⑵有關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部分,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為1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段期間應扣除相關成
本等語。查,系爭車輛既為景○公司作為載貨營業使用,
則系爭車輛在前開修繕期間不能營業,因此有無法營業之
損失,應
堪認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多寡及淨利為何,所涉因素眾多,勘
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參照原告所提出107 年
全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61 頁
至第171 頁),景○公司107 年間每2 個月申報之銷售額
為1,436,177 元至2,001,6697元間不等,是每2 個月平均
營業額均超過120 萬元,因景○公司有兩台車靠行於原告
,是原告以平均每台貨車每日營業額為1 萬元計算,尚屬
可採。另就修車期間無須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司機
每日工錢及每日油錢共約5,000 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89
頁),
核與被告所述司機每日薪水2,000 元,油錢若跑北
部來回一日約3 、4,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大
致相符,是依
兩造所述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得毋庸支出之
花費應以5,000 元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如能正常營業,其
淨利金額應以5,000 元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 萬元(計算式:6 日×5,000 元=3 萬)之營業利益
之損失,則屬有據。
(三)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第1 項) 。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第2 項) 。前
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 第3 項) 。」,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
。查,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載運之貨
物超重,本須待吊車到場吊運始能卸貨,然因貨物為贓物
,原告司機急於離開現場,要求黃斌堯卸貨,方會造成系
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地磅紀錄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並有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4716號起訴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 頁至第130 頁),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僅陳稱
:當初業主說不會很重,我們也不知道是贓物,我到派出
所時有跟司機說先不要卸貨,但是因為我們有下一個行程
要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車
輛載運之貨物超重,且司機急於離開現場一節,堪予採信
。是
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貨物並未超重,且原告司
機未急於離開現場,則黃斌堯本可待吊車到場以吊運方式
卸貨,即可避免因操作機具不當而肇生系爭事故,是原告
司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當日駕駛系爭車輛
之司機屬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繼受該司機之過失責任
。審酌黃斌堯卸貨時,本應謹慎操作機具,避免毀損系爭
車輛,惟系爭車輛
所載運貨品超重,又因原告司機急於離
開現場未及等待
適當之卸貨機具到場,方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基此,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50%之
賠償金額。
(四)綜上,原告所受各項損害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18,0
00元+3 萬元=48,000元),又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50%
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之50%為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24,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送達黃斌堯之109 年5 月1 日(見本
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40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398,000 元,僅應繳納
裁判費4,3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